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益飞、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在担任xx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负责追讨本公司向xx担保公司预付的120万元担保费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5月间,在被告人王×的指使下,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将xx担保公司先期归还的100万元担保费转至王×的个人公司使用。2010年11月,石×又将xx担保公司后期归还的20万元担保费转至其个人账户使用。后二名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王×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王×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主观恶性小,受害单位不再追究石×的责任,2010年11月转至被告人石×个人账户内的20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垫付公司费用,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石×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当庭辩称,其没有指使石×,只是向石×借钱。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主体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只是代表xx装饰公司向石×借款,即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策划,所以不构成石×挪用公款的共犯,公款的使用人不是王×个人而是xx装饰公司,且该公司也不是个人公司,故指控王×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在担任xx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为本公司向xx担保公司追要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王×得知此情况后,遂与被告人石×策划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将此款供xx装饰公司(被告人王×夫妇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使用。2010年5月4日,被告人石×指示xx担保公司将本应归还xx开发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提供的xx装饰公司账户并由xx装饰公司经营使用;2010年11月,被告人石×又将xx担保公司归还的人民币2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并使用。2010年底,xx开发公司发现该120万元被挪用,被告人石×承诺还款。2011年12月,被告人石×将人民币120万元归还xx开发公司。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石×被抓获归案;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2008年7月我到xx开发公司任总经理助理,xx开发公司是xx资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xx开发公司是国有企业。2009年xx开发公司通过xx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我公司要向xx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20万元,后来业务没做成。2010年初,公司领导要求我负责追讨这120万元。2010年4月xx担保公司答应先还100万元。xx装饰公司的老总王×得知我负责为公司催款,遂以做生意缺钱为由让我不要将这100万元打回xx开发公司,先借他用一段时间。我答应了他的要求。2010年5月我让xx担保公司将100万元汇入王×提供的xx装饰公司的账户。2010年11月左右xx担保公司要偿还剩余的20万元,我担心这20万元如果直接打回xx开发公司,之前挪用的100万就会被发现,我想把此款打到xx资源公司账上,但该公司总经理曲×表示xx资源公司尚在成立中,钱打不进去,他让我把钱打到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账上。之后我让曲×把这20万元转至我个人工商银行的账户,这20万元我陆续提现用了,其中部分用于垫付xx资源公司社招的职工工资以及广告费等杂费,还有1、2万元我个人消费用了。2010年11月xx开发公司向xx担保公司发函催要担保费,xx担保公司回复已经归还。孟×和胡×先后都问过我是否把钱转给xx装饰公司和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了,我说是的,随后我找到总经理孙×告诉他这120万元是我私自挪用的,我肯定把钱要回来不让单位受损失。王×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没还100万元。2011年11月我把自己的房子做了抵押贷款,然后我跟孙×联系,孙×让我把钱打到xx开发公司财务李×1的账户内,我分50万元和70万元两笔钱打给了李×1。我之所以借钱给王×是为了维系和他的关系,希望有一天我离开xx开发公司他能给我找工作或帮我做生意。我个人曾找王×借过24万元为xx资源公司支付房租,后来我还给王×20万元。
被告人石×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大约是2010年底,胡×跟我说已经与xx担保公司核实了,知道120万元对方已经退还了,我说我直接向孙×汇报。我告诉孙×钱是我转走的,并表示肯定还。还款的事只有孙×与我联系。我个人曾向王×借过30万元,还让王×给一个要和xx资源公司打官司的员工10万元,王×汇给我的14万元是24万元房租的一部分,2012年我分两次向王×共借12万元还我抵押房子的利息。
2、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我是x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xx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为我和xx开发公司有业务往来认识的石×。2010年年初,我得知石×代表xx开发公司负责催要120万元担保费,当时我的公司急需用钱,我找孙×想借200万元,孙×表示xx开发公司经济不好,只能借给我20万元,还要算1万元利息。还款时我还想再借些钱,孙×表示没钱可借。2010年4月我听石×说120万差不多能要回来了,我就向石×提出要回的钱能不能先不还xx开发公司先借给我用,石×没有明确表态。4月底或5月初,石×告诉我能先回来100万元,我提出能不能先借给我周转一下,我看他为难,就说服他,还说钱不会用很长时间,石×答应了,我发了xx装饰公司的账号给石×,石×说xx开发公司一旦知道钱回来了,让我赶紧还。这100万元我用于发工资、结材料款和日常经营了。借钱的事xx开发公司及孙×都不知道。石×借钱给我是因为他觉得在xx开发公司没前途,希望我在他出来单干时给他提供帮助。我跟他说如果他找不到工作可以到我公司做高管。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xx开发公司的胡×和孙×一起找到我让我尽快归还100万元。后来我给xx开发公司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其中也包括这100万元。石×在给我100万元后提出向我借30万元,我让陈x给石×提供的账号汇了30万元;之后我还借给石×10万元现金和14万元汇款;石×还让我帮助垫付一笔公司的房费24万元,这笔房费石×后来汇给我20万元算是账清了;2011年春节时石×向我借现金10万元给一个小伙子。
被告人王×在法庭上的供述证,石×向我借钱,如果我公司有钱就公司借给他,如果公司没钱我就个人借给他,然后再由公司把钱还给我个人。因石×抵押房子需要支付利息,2012年我还给过他两笔6万元。孙×找我问100万元的事时,我承认用了,而且说已还了大部分,孙×说为保护干部让我在还款承诺书上认下这100万元。
3、证人胡×1(时任xx开发公司顾问)的证言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2008年底xx开发公司与xx担保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对方贷款3亿元,xx开发公司支付120万元的担保费,后来贷款的事没办下来,2009年4、5月份xx开发公司领导班子决定由石×负责追讨这120万元。到2010年10月钱还没要回来,我就给xx担保公司发了追讨函,对方答复钱已经退还并把汇票给了我们,这时我才知道100万元汇到了王×的xx装饰公司,20万元转汇到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xx担保公司表示这是按石×的指示做的。为此我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问其是否知晓此事,孙×表示不知情。孙×听了我的汇报后表示他负责联系石×。至于孙×怎么跟石×联系还款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孙×问我个人的钱能否打到公司账上,我建议先打到出纳的卡上,出纳再把钱转到公司账上。2011年底石×通过我公司出纳李×1把120万元还给了xx开发公司。大约在2011年6、7月左右,王×曾主动致函xx开发公司承诺由他负责退回汇到xx装饰公司的100万元。我没有主动就此事与王×联系过,孙×是否联系过王×我不清楚,不包含这100万元王×的xx装饰公司尚欠xx开发公司1700余万元。
4、证人孟×(时任xx开发公司财务审计部部长)的证言证, 2008年12月底,xx开发公司委托xx担保公司融资贷款并预付担保费120万元,后因这笔业务没做成,xx开发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公司总经理助理石×负责追回此款。到2011年底这120万元回到xx开发公司账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5、证人曲×的证言证,我是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石×曾让我帮忙把xx开发公司的20万元转到我公司账上,这20万元是xx投资公司2010年11月11日汇来的,后来石×通知我们将这20万元转入他的个人账户,石×为什么这么做我不清楚。xx资源公司是2010年7月设立的,其中xx开发公司占40%股份,法定代表人是孙×,我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石×是常务副总兼董事。该公司职工的工资应由xx开发公司发放,但孙×让xx资源公司垫付,我印象中石×没有为职工垫付过工资。
6、证人李×1(xx开发公司出纳)的证言证,2011年底,石×给我打电话要我的个人银行账号,说要归还他负责追讨的120万元担保费,我向领导汇报后就把个人账号告诉了石×,石×分50万元和70万元两笔存入我的账户,然后我存入了xx开发公司企业账户。
7、证人孙×的证言证,石×在xx开发公司负责经营部、国际贸易部、投资和融资业务。2009年左右xx开发公司通过xx担保公司从银行贷款,xx开发公司向xx担保公司支付120万担保费用。后xx担保公司没有给xx开发公司贷出款,2011年底石×把120万元追回来了,具体这钱怎么回来的我不清楚。
8、证人李×2(xx开发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的证言证,2014年4月11日的谅解说明书及2014年5月6日提交的说明均是xx开发公司出具的,从单位角度讲我们不再处理石×了,钱他已经还了,请法院从轻处理石×。
9、xx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该公司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住所地在本区。
10、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呈请表、干部介绍信、任职通知证,被告人石×的职务是处长,担任xx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
11、营业执照以及工商信息资料分别证,xx装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案发时持股人均为自然人,其中被告人王×夫妇持股95%;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曲×。
12、委托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xx开发公司向银行申请3亿元贷款,xx担保公司为xx开发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xx开发公司向xx担保公司预付120万元,xx担保公司超过期限未能办成贷款事宜应在三个月工作日内将120万元退还xx开发公司。
13、xx担保公司出具的说明证,xx投资公司是xx担保公司的股东,xx投资公司收到xx开发公司预付保费120万元后,因业务没做成,xx投资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及2010年11月11日还款120万元。
14、xx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该公司按照石×的要求于2010年5月4日将100万元打入石×提供的xx装饰公司账户,2010年11月11日将20万元打入石×提供的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
15、催款函、回复函分别证,2010年11月30日xx开发公司向xx担保公司发出催款函;2010年12月15日xx担保公司回复xx开发公司120万元已于2010年5月及11月全额归还。
16、还款承诺书证,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王×代表xx装饰公司承诺偿还向xx开发公司的借款,其中包括涉案的人民币100万元。
17、xx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谅解说明书证,石×个人已将挪用xx开发公司的120万元全部还清,xx开发公司决定不就此问题追究石×个人的民事责任。
18、2014年5月6日xx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石×于2008年6月经原总经理孙×介绍到xx开发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12月29日孙×在经理办公会上通报了石×将担保公司的120万元还款挪走的情况,并要求其尽快还款。2011年12月14日孙×在经理办公会上通报石×已归还50万元,剩余70万元在当年12月23日前必须还清。后款已还清,公司未追究石×的个人民事责任。以上还款事宜均由孙×本人与石×单独接洽。
19、xx开发公司的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报销凭证以及xx担保公司的收据、xx投资公司的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均证,2008年12月30日xx担保公司收到xx开发公司预付担保费120万元。
20、xx投资公司结算业务委托书、xx装饰公司入账通知书、银行分户账、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均证,2010年5月4日xx装饰公司收xx投资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21、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收条分别证,2010年5月5日,xx装饰公司向xx娱乐公司转款人民币35万元、以工资名义提现64.5万元。
22、转账支票、记账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证,2010年11月12日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到xx投资公司人民币20万元,11月22日被告人石×收到xx技术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20万元。
23、银行对账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收据证,被告人石×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1日通过李×1共归还xx开发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24、电汇凭证、客户回单分别证,2010年5月12日陈x电汇给被告人石×人民币30万元;2010年9月12日给被告人石×存款人民币14万元。
25、抓获经过证,侦查机关在侦查xx开发公司总经理孙×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石×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2012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石×抓获;在侦查被告人石×涉嫌挪用公款案件过程中,发现xx装饰公司总经理王×涉嫌共同挪用公款,遂于2013年1月15日电话通知王×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26、被告人王×提供的xx装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乌x书写的说明证,2010年5月9日xx装饰公司财务人员乌x将公司的10万元交给石×;2010年5月11日石×急需30万元,公司股东吴x让亲属给石×汇款30万元;2010年7月底,应石×要求汇款给xx资源公司胡x2 24.1万余元;2010年9月给石×汇款14万元;2010年11、12月又为石×分两次共付利息12万元;2011年春节前,应石×要求把10万元现金交付石×指定的人手中;至此xx装饰公司借用的100万元已全部还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与被告人石×共谋策划取得100万元挪用款的使用权,其是被告人石×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王×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不构成石×挪用公款的共犯,王×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虽然xx开发公司负责人孙×本人不承认其从胡×1处得知被告人石×挪用120万元以及其与石×联系还款的情况,但根据证人胡×1的证言、xx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孙×得知被告人石×挪用公款后,其与被告人石×有接触,被告人石×向孙×如实供述了本人挪用公款的事实并表示尽快还款;另,在被告人石×还款前后,xx开发公司均未因被告人石×挪用公款而对其进行正式调查谈话及相应的处理。因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被告人石×是自首。被告人王×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亦可认定是自首。被告人王×当庭关于其没有指使石×,只是向石×借钱的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无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石×将转至其个人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垫付本公司的费用,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王×均系自首,挪用的公款已于案发前归还,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各自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热门Tag:蚌埠律师,诈骗罪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制造毒品律师,缓刑辩护,死刑复核律师,蚌埠知名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