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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日期:2023-08-21]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392
核心提示:取保候审 律师会见 刑事辩护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信义。曾因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6分。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3分。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3分。
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经检验共净重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信义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信义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信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信义辩称其2014年7月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属实,起诉书指控的另二次系给他人冰毒,未收他人钱。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机关的威胁所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3克。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3克。
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信义在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6克。
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经检验共净重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
证实2014年7月12日18时许,刘信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取一些材料,帮他去要款。我到他家后,他将一些票据给了我,临走时他问我要冰毒不,我说来一个,因为之前在他手里买过两次,都是500元一包,所以我就给了他5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不到一克。之前的两次是在一、两个月之前,都是在他家楼下交易的,每次都是500元一包,不到1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毒品实物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两袋的特征。
3、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刘信义辨认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当场从其裤兜内搜出冰毒两袋并依法扣押。
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从被告人刘信义处搜出的白色结晶体2袋共净重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信义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刑初字第325号证实被告人刘信义前科情况及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
7、被告人刘信义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所作供述
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左右,我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到我家,因为我有账要到棋盘山要,找他来帮忙,之后将材料都给了他。临走时我问他有冰毒要不,他说来一个,我给王某一包冰毒,约0.5到0.6克左右,他给了我500元钱。我之前还卖过王某两次冰毒,在2014年6月份左右,就是距离7月12日最后一次之前的一个月左右,也在是我家楼下,每次不到1克,每次卖了5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信义辩解称其向他人贩卖冰毒一次,另两次系给他人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机关威胁所作,经查,证人王某证实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刘信义处购买冰毒,被告人刘信义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三次向王某贩卖冰毒,二人供证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尽管被告人刘信义之后否认该两起犯罪事实,并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威胁所作,但对其推翻原有罪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又未能向法庭举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信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信义。曾因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6分。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3分。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3分。
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经检验共净重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信义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信义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信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信义辩称其2014年7月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属实,起诉书指控的另二次系给他人冰毒,未收他人钱。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机关的威胁所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3克。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信义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3克。
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信义在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48号自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0.6克。
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两袋,经检验共净重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
证实2014年7月12日18时许,刘信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取一些材料,帮他去要款。我到他家后,他将一些票据给了我,临走时他问我要冰毒不,我说来一个,因为之前在他手里买过两次,都是500元一包,所以我就给了他500元,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不到一克。之前的两次是在一、两个月之前,都是在他家楼下交易的,每次都是500元一包,不到1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毒品实物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两袋的特征。
3、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刘信义辨认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地点。
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信义时,当场从其裤兜内搜出冰毒两袋并依法扣押。
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从被告人刘信义处搜出的白色结晶体2袋共净重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信义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刑初字第325号证实被告人刘信义前科情况及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
7、被告人刘信义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所作供述
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左右,我给王某打电话告诉他到我家,因为我有账要到棋盘山要,找他来帮忙,之后将材料都给了他。临走时我问他有冰毒要不,他说来一个,我给王某一包冰毒,约0.5到0.6克左右,他给了我500元钱。我之前还卖过王某两次冰毒,在2014年6月份左右,就是距离7月12日最后一次之前的一个月左右,也在是我家楼下,每次不到1克,每次卖了5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信义辩解称其向他人贩卖冰毒一次,另两次系给他人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机关威胁所作,经查,证人王某证实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刘信义处购买冰毒,被告人刘信义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三次向王某贩卖冰毒,二人供证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尽管被告人刘信义之后否认该两起犯罪事实,并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威胁所作,但对其推翻原有罪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又未能向法庭举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信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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