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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日期:2023-08-21]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392
核心提示:取保候审 律师会见 刑事辩护

 

【案情】

2011年10月5日晚上二十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某县某超市找自己的女朋友黄某闲聊,因影响超市的经营,遭到经理的制止,李某为发泄不满将超市门口的特价宣传牌踢倒。这时刚好被路过的江某看到,江某就上前制止。李某讨厌江某多管闲事,就打电话找来邓某等人持刀子、凳子等物,将在某水果店门口将江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某伤情属轻伤范围。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客观上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也是区分寻衅滋事与其他罪行的关键。

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犯罪动机来看,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是处于报复等原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寻衅滋事罪多是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等动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情况下,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这也是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重要因素。

其次,从被告人的客观伤害理由来看,故意伤害罪往往是因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恩怨或仇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的伤害理由往往比较荒诞,可能是一个不屑的眼神或一个无意的动作,也就是事出无因。

再次,从被告人伤害的对象来看,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人,如朋友、邻里、亲戚等,与被告人有一定的关系或来往。而寻衅滋事罪中的被告人伤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并且对于被告人来说往往是陌生人。

最后,从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来看,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伤害的结果至少在轻伤以上。而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伤害的可能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可能是打砸抢破坏公共秩序等,并且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以下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酒后因琐事,将无仇无怨、毫不相识的江某砍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法院最后判决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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