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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扩张适用下对绑架罪的再认识

 [日期:2023-08-21]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392
核心提示:取保候审 律师会见 刑事辩护

 

绑架罪的实质在于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威胁

样本案件扩张索债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有其理论和实践基础。刑法理论上也多主张对债的性质作扩大解释,认为行为人因某种非经济上的纠纷(如索要"青春损失费")非法控制他人,向其亲属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原则上也应当定非法拘禁罪。68对债的数额也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如何合理判断索要的债务是否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地以数额论,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判断。69我国审判实践中,认定财产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多数也是以事出有因作为否定的依据,并不考虑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例如,对于过度维权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只要是"事出有因",即便索要的理由依据并不充分,索要的金额明显超出应有的权利范围,也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认定为是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对此亦认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对索债扩大解释为赌债,进而否定抢劫罪的成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虚假诉讼罪应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金额、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隐瞒或者夸大,不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本文样本案件中扩张索债而限制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犯罪中限制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方向是大致趋同的。当然,样本案件更加过度地扩张了索债的范围,索债已经等同于事出有因,对此缺乏必要的规范与约束。

有学者指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行为方式上是相同的,其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索债目的。70但是,样本案件对索债过度扩张、扩张不一的背后,说明索债只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区分的一个假象,而不是真正的标准,部分案件事实上已经重视绑架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在部分样本案件中,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并非索债而是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未被认定为绑架罪。"从法定刑评价的相称性来讲,应当对绑架罪的绑架手段作严格解释,将其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企图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的可能危及被绑架者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不宜包括单纯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71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评述也指出:"在绑架案中,行为人一般都采取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低强度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72样本案件对能否认定为索债似乎存在同案异判,但如果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多会被认定为绑架罪,进而倒推行为人不是索债目的。如果行为没有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则认定索债目的来否定绑架罪的成立。例如,部分基于男女婚恋矛盾而产生的索要青春损失费等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判决,但其背后的规律性在于:如果绑架手段过于严重,一般否认索债而认定绑架罪。73如果绑架手段轻微,一般肯定索债而认定非法拘禁罪或寻衅滋事罪等。74当然,由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实质区别"是否严重侵害、威胁人身权利"没有被揭示出来,样本案件的判决也未做到完全统一;相反,索债目的作为一种假象,仍然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作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而存在;并且,对索债范围的界定不一。

三、对绑架罪的再认识

样本案件虽然形式上强调索债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依据,但部分案件已经事实上否认了这一观点,实质上承认行为只有对人质造成严重侵害或威胁,才能成立绑架罪。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重刑,所以应重视其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或威胁。

(一)将绑架罪的手段行为理解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威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远重于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不能将绑架简单等同于"拘禁",应将绑架行为限制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

第一,我国刑法区别使用了绑架与拘禁,并对绑架罪之外的"绑架"行为均认定为是严重犯罪。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将"绑架"视同于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性质相当的且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特殊防卫的对象。《刑法》第50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该规定将"绑架"作为判处死刑并可以限制减刑的行为方式之一,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并列规定,亦是考虑到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规定将"绑架"视同严重暴力犯罪,并作为不得假释的犯罪之一。《刑法》第120条第2款:"犯前款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绑架与杀人、爆炸并列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几个典型犯罪,也说明绑架罪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该规定将以暴力、胁迫方式绑架妇女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刑罚,也说明了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有学者指出,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当,但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时,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而绑架罪的通常情形即是如此,就应该对绑架罪的手段进行限制解释,即绑架罪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至少不应轻于拐卖妇女、儿童罪。75司法解释亦肯定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绑架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结合上述规定可以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规定的"拘禁、扣押"行为不同于"绑架"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并无绑架罪的规定,绑架被规定为抢劫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历史上,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是持相当慎重的态度,对于抢劫罪的处罚,只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才能够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考虑到绑架罪的法定刑更重,更应强调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作独立规定,并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相当,也主要是考虑到绑架罪的危害性明显大于普通抢劫罪。实践中,绑架行为通常伴随着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侵害或威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规定仅是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而非绑架犯罪的常态。绑架罪的法定刑仍显罚过其罪,远重于抢劫罪。现今,绑架犯罪的具体样态已经发生了变化:"过去,绑架行为人一般都是些亡命之徒,现在有些案件是好逸恶劳之徒实施的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行为。过去,使用暴力是绑架的主要手段,现在也已分化。"76本文样本案件中,绑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较少,主动释放人质成为主要类型之一,对绑架罪再适用重刑显得罚过其罪。当然,在法定刑未作修改之前,应对绑架罪进行限制解释。

第二,域外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较重法定刑的,也都注重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域外不少国家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重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自由)的犯罪,也重于抢劫罪;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也多主张,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重大不法侵害或威胁。德国审判实践中严格绑架罪的适用范围,认为该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行为人所创设的对被害人的实力支配势态,必须具有独立的意义并且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且行为人必须是意图利用这种稳定的实力支配势态再对他人或者对被害人进行强制。77行为人在街头用枪支恐吓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由于这里的强制交付财物的行为仅仅是以枪支相恐吓,并不具备稳定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实力支配状态,因而只能成立(抢劫性)敲诈勒索罪。相反,行为人在酒店为实施抢劫而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称身上没有带钱,但可以去ATM机去取,于是行为人挟持被害人乘公交车去ATM机取钱的,成立勒索性绑架罪。因为当行为人挟持被害人离开酒店时就已经存在稳定的实力支配势态。78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也认为,绑架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是考虑到绑架行为对人质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进而可能会导致对人质人身安全的侵犯,甚至导致人质的生命危险。79美国审判实践中,早期对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解释得较为宽泛,例如,在一起1951年的案件中,被告人持枪挟持一名年轻女子离开她的汽车进入被告人汽车里,两车仅相距22英尺。法院认为,只要有转移被害人的事实,不论多远的距离,都可以成立绑架罪。80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提出了批判,对绑架罪所要求的"转移"提出了实质性的要求,包括:距离远近和历时长短、是否实质性地增加了被害人受到身体和精神伤害的危险等。81认为绑架行为不同于拘禁行为,绑架本质上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犯。82美国刑法也认为目的的不法性并非绑架罪所必须,普通绑架和非法拘禁的主要区别(在大多数州)在于这个犯罪行为是否是"秘密"进行。加重绑架罪情形也主要是针对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包括绑架的时间过长、给被绑架人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严重后果等。83在英国判例法上,"R诉D案"确定了对绑架罪的权威性解释:"绑架罪的性质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要素在于是否使用暴力或者欺诈手段。"84同时,应重视比较各国刑法对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整体规定、法定刑轻重及其变化,进而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例如,《德国刑法》中的绑架罪(第239条a)、《日本刑法》中勒索赎金目的的拐取罪(第225条之二)所规定的法定刑相对较轻,要求该罪除了有掳人(略诱、控制)行为外,还要有勒赎(恐吓取财)行为。日本刑法理论认为,所谓"要求交付财物"的目的,只有表示于外部,才可能属于意思表示85。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法定刑显著高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也重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绑架罪,因此,应将我国刑法中的绑架行为限制解释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或威胁。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对绑架罪的认定也注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基于索债目的。如高利贷行为人为勒索受害人而将其禁锢,若曾使用暴力、威胁或诡计将受害人转移至被禁锢之地,则可构成绑架罪;反之,只能构成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86我国澳门地区旧刑法(1886年)几乎将绑架勒索罪视为加重之抢劫罪,强调绑架罪对人身法益的侵犯。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法定刑更重,因此,对绑架行为进行限制解释就显得更为必要。我国审判实践对于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侵犯他人"人身自由"限制解释为现实的人身自由,而非可能的人身自由;对绑架罪所要求的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更应进行限制解释。在部分样本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现实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也被认定为绑架罪,这种对绑架罪作过度扩张解释的作法值得商榷。例如,被告人王星明、吴一非二人预谋向王星明的姐姐王玉芹索要钱财,于是以看病为借口,将在某小学就读的王星明外甥女李文慧骗出学校,并带去某宾馆。后王星明即授意吴一非,多次给王玉芹(李文慧之母)的家中打电话,索要人民币1.8万元,并威胁说如不给钱就将李文慧带走。法院认定为绑架罪,判决指出:"虽然人质系儿童,在主观上对被剥夺人身自由没有认识,但是客观上王星明已经限制了人质的人身自由,并以此作为勒索钱财的手段,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87该案中,行为人以欺骗方式带走人质,但人质并没有现实地感受到被剥夺人身自由,所以以绑架罪论处并不妥当。也有类似案件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88。

(二)目的不法性对认定绑架手段的不法性具有参考意义

样本案件过度强调索债目的对排除绑架罪认定的作用,但从目的考虑,即便实施重大不法,也不至于使非法拘禁罪加重至绑架罪。例如,在敲诈勒索案件中,即便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巨额财物的目的,也不至于加重至绑架罪的法定刑。抢劫案件中,行为人控制人质后,通常会对人质提出重大不法要求,如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亦可能伴随着对人身权利的重大威胁,如以杀害、严重伤害相威胁,但只要没有实际上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或没有实际上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不宜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第一,不能以目的上的正当性与否直接肯定或否定绑架罪的成立,应重视绑架手段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样本案件中,虽然债的范围被无限扩张,但只要是基于事出有因,行为大多没有对人质人身造成重大侵害或者威胁,仅仅实施了拘禁、扣押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其合理性。将目的是否非法作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标准,会导致认定的主观化,难以维持"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之犯罪认定的分层次考虑。尤其是债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评判标准的差异性,对于客观上完全相同的行为,行为人、司法人员对是否属于索债的判断都可能存在差异,从这一意义上,是否认定索债已经不是客观标准,而是主观标准,易导致同案异判。尤其是在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畸重的情况下,索债更易被过度扩张以限制绑架罪的适用。有学者以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进行限制解释为例指出,为了限制"入户抢劫"的成立范围,司法解释强调"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但是,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目的难以判断,司法解释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行了不断扩张。这也说明,通过将主观目的限制为"基于非法目的而入户"来限制适用"入户抢劫"并不合理,实务上难以操作89。

刑法理论上已逐步重视绑架行为对人身法益的侵害,而非目的上的不法;认为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不能以主观上是否基于索债目的作为唯一标准,应考虑犯罪行为对人质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侵害程度。90有学者则直接否定目的不法在认定绑架罪中的意义,认为"凡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索债要求的,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的债务关系,无论索取的数额是否超过债务数额,都构成绑架罪"。91笔者认为,部分样本案件忽视了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仅考虑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债或无重大不法目的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值得商榷。例如,薛某等人为了向债务人张某索要债务,将张某的三个未成年孩子拘禁长达6天,法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92该案拘禁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人数达3人,时间长达6天,判决仅考虑到行为人是索要合法债务而排除绑架罪的适用并不妥当。有的案件仅注意到行为人不是基于索债目的就认定为绑架罪,而忽略了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有限。例如,张卫华为达到逼迫妻子王桂华出面与其离婚之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顾某某(7岁)作为人质。判决考虑到行为人并非基于索债,认定为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93该案中,未严重侵犯人质人身权利,可以此为由直接否定绑架罪的成立。

第二,即便目的上正当或者轻微不法,但手段行为如果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危害性,仍有成立绑架罪的余地。有观点认为,认定绑架罪要求行为人主观目的具有重大不法。如胡经杰等非法拘禁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94审判实务中,诸多案件因"事出有因"而不被判处绑架罪,该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实现重大不法目的,或者其主观上自认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其所实施的手段行为通常不会严重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但是,即便目的上正当或者轻微不法,手段行为如果严重侵犯人质人身权利,仍有成立绑架罪的余地。

在部分样本案件中,对于主观上基于索债等正当目的或轻微不法目的,但却出现肯定和否定绑架罪的不同判决,其背后的实质在于对人身权利侵犯程度的不同。例如,赵某在小商店购买东西后,以钱包丢失为由,返回与店主发生争吵,并持刀挟持店主,要求被害人母亲交付钱包。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该案中,公诉机关注意到了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形式特征,而法院则认为行为人仅欲实现自认为合法的目的,不会严重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95索要正当债务的,对人质人身权利侵犯程度较小的,甚至限制非法拘禁罪的适用。例如,安某江等案,索要正当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9个小时的,一审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二审改判无罪。96但是,如果为了实现轻微不法目的甚至正当目的,而严重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仍应以绑架罪论处。例如,被告人陆永忠伙同他人向霍某某索要赌债,陆永忠等人持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闯入霍某某的家中,分别持短砂枪、刀、电棍顶住霍某某及其妻子的头部和脖子,将霍某某挟持离开其家。次日,逼霍某某与其妻子通电话,让其在当天12时之前将钱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将霍某某杀害,得款后才将霍某某释放回家。对于此案,法院认定为绑架罪,就是考虑到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97。

第三,《刑法》第238条第3款属于注意规范。《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了索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有限,行为人仅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审判实践中,通过扩张索债目的解释来限制绑架罪的适用,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到该规定中"拘禁、扣押"不同于"绑架"。

基于索债之外的其他目的而"拘禁、扣押"他人的,仍有成立非法拘禁罪的余地。《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也是基于这一现象在实践中的普遍性、典型性。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曾指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即便现如今,基于索债而实施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亦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有学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公开的非法拘禁案一审裁判文书共24949份运用实体识别技术进行统计,发现其中涉及索债型非法拘禁文书的共13287份。98《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仅仅是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这一常见形式作了专门规定,但并不排除基于其他目的(包括非法目的)亦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索债只能作为一种经验素材。因为既然要索债,说明行为人至少有一定的依据,或者说正当性依据,一般不会灭口,也就不同于一般的绑架罪"。99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索债""事出有因"在认定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中的作用,更多地是基于经验常识,而非基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本质。但笔者认为,不宜把经验总结当做理论标准,如果行为人即便是基于索债等理由,严重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仍然有成立绑架罪的余地。否则,只要基于索债目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而实践中又对索债作过度扩张解释,忽视手段行为可能对人质人身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将会助长通过极端手段维护自认为的权利的行为。全国人大对该规定的立法理由指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100司法解释进一步将该规定的索债解释为包括索取"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审判实践对索债进行了更大扩张。从立法、司法解释、审判实践对索债不断扩张解释说明,目的不法性在认定绑架罪中的作用下降,应重视手段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在认定绑架罪中的意义。部分样本案件重视绑架手段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并且归纳了绑架行为的具体特征,如认为绑架行为是以对人质实施严重恶害,行为方式及行为人的身份都是相对较为隐蔽,这是值得肯定的。例如,叶清益绑架案,判决指出:"绑架的特征是秘密的,有一个预谋、策划的过程。"101鲁玉安等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绑架非债务人并匿名索债的行为,未公开行为人的身份,对被害人质造成的危害性、恐惧感更大,应认定为绑架罪102。

(三)立法建议

以合理的路径限制解释绑架罪有助于当下个案审判中实现罪刑均衡;但过度限制解释会导致对绑架罪的认识更多地取决于行为程度而非行为类型,导致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特征难以发挥。未来还应进一步调整包括绑架罪在内的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设立轻重有别的罪名体系,通过立法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防止司法上过度限制解释而导致的以刑制罪的乱象。

第一,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提升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消除绑架罪司法适用过程中以刑制罪的乱象,对绑架罪的认定回归其行为类型特征。因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所以对绑架罪进行限制解释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的共识。虽然司法解释及刑法理论上有主张将手段及目的限制为重大不法才能认定为绑架罪,但在审判实践中,手段上的重大不法难以界定,尤其是强调手段行为对人质实施严重伤害、杀害相威胁的判断。以手段上对人质实施重大侵害相威胁而作为认定绑架罪的标准,也难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实务判断中还需要再进一步限制解释才能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例如,抢劫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能被认定为加重情节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普通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手段,甚至包括对被害人实施重大不法侵害相威胁,也仅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造成他人重伤的,也仅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重伤害的未遂在实务中也未必可罚。因此,即便将绑架罪的手段行为限制解释为对人身的重大侵害或威胁,亦可能存在判断上的难度。虽然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都强调应将绑架的手段限制解释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但由于判断标准难以客观化,审判实践中转向以索债这一相对客观、明确的标准来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基于上述认识,应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以更好地维持绑架罪的行为类型特征,亦可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而无须通过对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及目的作过度限制解释。意即:只要拘禁他人后,欲实现不法目的,均可认定为绑架罪。我国司法实践中,绑架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害也有逐步轻缓的趋势。样本案件中,绑架造成人质重大伤害、死亡的案件非常少见,"图财不要命"已经成为绑架犯罪的主要类型,因此,应将绑架罪基本罪的法定刑降低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我国刑法中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距较大,对于危害程度界于两者之间的行为,无论认定为何罪都难以罚当其罪。所以,在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的同时,应适度提高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

第二,对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增设其他罪名,建立轻重有别的罪名体系。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差距过大,应结合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及目的的不法程度,规定轻重不同的罪名体系。域外刑法对侵犯人身自由犯罪的相关规定建立了较为合理的罪名体系。例如,美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拘禁罪、严重限制自由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是基本犯,严重限制自由罪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犯,绑架罪又是严重限制自由罪的加重犯。103德国刑法针对侵犯人质人身自由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及相应的法定刑,如拘禁罪、勒索性绑架罪、劫持人质罪、强制罪、恐吓罪。仅就绑架罪而言,德国刑法的规定都较为详细,根据目的不同,区分为勒索性绑架罪与劫持人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敲诈勒索非法获得财物的目的。并且勒索性绑架罪又区分为绑架型要件与利用型要件,前者通过敲诈勒索非法获利目的必须与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对自身安危,或者他人对被害人安危之忧虑的目的相联系;后者要求行为人事实性地利用在欠缺敲诈勒索目的时所造成的绑架或者掳劫被害人的状态实施勒索行为。104日本刑法的规定也较为全面:首先,根据对人质人身自由、强制的程度不同,规定了胁迫罪、强要罪、以人质强要罪、加重人质强要罪,危害程度较重的逮捕、监禁罪、略取、诱拐犯罪。此外,还基于目的的不同,规定了以营利等为目的的略取、诱拐罪,勒索赎金目的的拐取罪,勒索人质罪。即便是对于勒索财物目的的绑架罪,日本刑法还规定了以勒索赎金为目的的略取、诱拐罪和勒索赎金罪,前者要求只要在勒索故意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成立,后者是略取或者诱拐了他人之后再实施勒索行为。

结语

立法上对具体犯罪规定合理的罪刑关系,有助于更好地维持具体犯罪的行为类型特征,有助于司法上正确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畸重的法定刑,导致了审判实践中以刑制罪的乱象。如何达至合理的罪刑关系,并非是立法一经制定就可以一劳永逸。即便立法制定之初,罪刑关系是合理的,具体个罪表现形式、危害性程度亦可能发生变化,应结合该变化而对构成要件进行适度扩张或限制解释以实现罪刑均衡。但过度地扩张或限制解释将背离刑法文本的含义,也会使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受损,刑法规范难以发挥行为规范、评价功能,甚至会沦为类推解释。适时修改刑法规定以重塑合理的罪刑关系,维持个罪的行为类型特征将是合理的方向。包括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在内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立法上对其规定合理的罪刑关系,使不同犯罪的区分更多是基于行为类型特征而非行为程度,将有助于刑法规范发挥指引、评价、规范行为的机能,也有助于审判实务更为清晰地区分此罪与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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