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用金钱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收买的,是为了达到"结婚"、"收养"等目的。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行发生性关系",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定罪量刑均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指收买人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行为。
"伤害",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
"侮辱",是指收买人对被买的妇女、儿童有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规定的行为。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人,就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的原则合并执行刑罚。根据规定,如果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行与被买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除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外,还应根据其所犯其他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是指行为人同时具有收买和出卖两种行为,收买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无论其收买时出于什么目的,只要又出卖被害妇女、儿童,即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情况,依照本款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买妇女的意愿",是指被买妇女以各种方式向收买人提出的愿望或者要求。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是指收买人提供路费或者交通工具,也包括不提任何要求,而让被买妇女返回其原居住地。
"原居住地",一般是指被买妇女被拐卖前的居住地。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遭到拐卖的,即"拐出地"和原居住地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买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将其送到被"拐出地"的,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到自己的亲友家,这种情况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了原居住地。除此之外,如果被买妇女自愿留在当地,并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收买人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有关部门在解救工作中也应注意尊重被买妇女的意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会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自愿留在现生活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没有虐待行为",是指收买人对被买儿童没有进行打骂、冻饿、禁闭等,在精神和肉体上没有对被害儿童进行摧残的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是指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家属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时,收买人未采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儿童家属的解救工作。
依照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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