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王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世秀,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王坪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娜,女,1994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学生,现住(略)。系被害人王坪之女。
法定代理人晏世昌,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系被害人前夫,晏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晓浒,男,2001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儿童,住(略)。系被害人王坪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渝,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建设机床厂职工,住(略)。系被害人王坪前夫,刘晓浒之父。
诉讼代理人扬朝敏、龚海滨,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建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重检五分院刑诉(200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熊世秀、晏娜、刘晓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发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熊世秀、晏娜及法定代理人晏世昌、刘晓浒及法定代理人刘渝以及其诉讼代理人扬朝敏、龚海滨,被告人崔建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6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崔建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星河世家28号1-8-4号其女友王坪家中,因情感纠纷与王坪发生争吵,崔持菜刀朝王颈面部、腰背部位猛砍数刀,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坪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崔建文向110报警随即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崔建文因情感纠纷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崔建文赔偿医疗费55089.60元、血浆费8610元、丧葬费20311.30元、死亡补偿费204880元、被抚养人王开国、熊世秀抚养费各21420元、晏娜抚养费25869元、刘晓浒抚养费56049元、交通费899元、住院及亲属奔丧生活费46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19172.9元。
被告人崔建文辩称,是被害人将菜刀拿出来先砍,他才夺过菜刀乱舞致其伤害;愿以自已所有的房屋86.6cm²,作价予以民事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与其他犯罪在本质上有区别,在量刑上应当区别处理;被害人在争吵中到厨房拿刀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崔建文积极施救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抚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崔建文经人介绍与王坪(本案被害人,时年25岁)恋爱并同居。2006年6月20日双方因矛盾自愿解除恋爱关系。同年6月28日18时许,崔建文邀约王坪到介绍人卢祥玉处吃饭,饭后王先行离开。崔认为王未给足面子,于当晚23时许,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星河世家28号1-8-4号王坪家中,与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崔踢王胸部一脚,王到厨房拿出菜刀叫崔离开,崔抢过菜刀朝王颈面、腰背等部位猛砍数刀,致王倒地。案发后崔遂向"110"投案并拨打"120"请求救治。同时,星河世家小区保安人员闻讯赶到现场,亦向公安机关报案。"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王坪送医院抢救,同年7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坪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59岁)、熊世秀(56岁)系夫妻关系,养育长女王坪、次子王春。 1998年4月30日,王坪与晏世昌离婚,其女晏娜由晏世昌抚养。2005年5月9日,王坪与刘渝离婚,其子刘晓浒由刘渝抚养。被告人崔建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熊世秀、晏娜、刘晓浒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8089.6元、血浆费8610元、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204880元、晏娜抚养费25869元、刘晓浒抚养费56049元,交通费899元,共计人民币35271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接警单证实:6月28日晚23时37分,崔建文电话报称,自己在直港大道星河世家1-8-4号杀了人。
2、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6年6月28日晚3时许,晏娜向杨家坪派出所报案称,崔建文与王坪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崔在直港大道星河世家听涛阁8-4号王坪家中持菜刀将王砍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6月28日23时55分许,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派出所接指挥室传警,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星河世家1-8-4号有人被杀伤,该所派员赶至现场,崔建文己被小区保安控制住,民警遂将崔建文带回杨家坪派出所。
4、杨家坪派出所情况说明及120出车单证实,2006年6月28日23时41分,该派出所电话联系120,遂急救派车。同时48分许,一男子用60879655电话拨打"120"急救中心,称其将老婆脸部砍伤。由于市局指挥中心先拨打"120"电话,后一电话无"120"出车记录。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星河世家1-8-4号房内的饭厅内,正门西侧110cm处饭厅地面上见210×180cm血泊,血泊上见红色左脚拖鞋一支;血泊南侧20处地面上见110×50cm血迹;该东面一壁柜南侧见70×30cm血迹;饭厅东墙一鞋柜上见菜刀一把,全长29cm,刃长11cm,菜刀上见血迹;饭厅南墙上距正门150处见80×50cm血迹;储藏室门与饭厅东墙相接的拐角处见90×60cm血迹。现场提取菜刀一把及血迹。现场勘查照片,经当庭由被告人崔建文辨认无误。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菜刀一把并拍摄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崔建文辨认系其作案的凶器。
7、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王坪左面部经左耳廓至左颈项20cm创口,深达肌层,肌肉横断;右面颊经口唇至左机颊见17cm创口,颈前11cm创口,深达甲状软骨,颈部肌群部分断裂;左腰背部见22.5cm创口,深达脊柱,腰大肌大部分横断。胸、腹腔见淡红色积液约5000ml。其结论为,王坪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王坪的病历证实,王坪入院时间2006年6月29日0时20分,经诊断为颌面腰双上肢,全身多处刀砍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时间2006年7月6日9时17分。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
9、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法医学会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其检验方法科学、合理。王坪系被他人以砍切器致伤身体多处(颌面、颈部及腰背等),导致失血性休克(王坪的根本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即引起其死亡的初始原因,直接死因为失血性休克,而多器官功能衰竭是死亡机理,即为暴力所引起的与生命活动不相适应的生理、生化方面的紊乱,是致死的生理、生化过程)。
10、证人晏娜的证言(死者王坪之女)证实:2006年6月28日晚约23时许,她听到崔建文在骂她妈,她出房间见崔在卡她妈的脖子,她叫崔放手,崔说,大人的事,小孩不要管,并给她妈胸口一脚,就进厨房了。她听到金属碰撞的声音,估计是在找刀,她就喊妈快跑,妈说跑不动了,就叫她下楼去找保安或打电话叫"110"。她下至七楼时,听到崔说,你叫娃儿去报警了,到6楼时,听到她妈"啊"的声音。她在小区门口,找到保安,保安就上楼去了,她就在监控室内等。
11、证人姚秋彬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晚约23时许,小区前门岗亭打来电话告诉他1栋8-4出事了,他就赶去该房,见客厅里躺着一女性身上都是血,随即就拨打"110"、"120"电话、约十分钟民警就来了。他去时见一伤者和一个男子,平时他们经常是一块进出。
12、证人肖恒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晚大约23时许,他在当班,一小女孩来报说1单元8楼出事了,他赶到8-4房,开门看见王坪躺在地上,一个男的坐在梯坎上打电话,到处是血,他叫监控室打120和110报案。王坪是去年搬来住的,春节后,一个男的经常或坐王坪的车或开王坪的车进出王坪的家,早上一同出去,晚上一起回来。约一周前,王坪来对他说,她与男朋友已分手了,以后不准其开她的车出去。
13、崔建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他与王坪谈恋爱近一年时间,期间曾闹过分手,2006年6月20日,再次分手。6月28日,介绍人卢姐叫他和王坪过去吃饭,顺便说清楚。他就给王坪打电话,叫她过来,并叫她给对方面子,说过了今晚双方就彻底分开。王答应后就来了,在吃饭时,他还是给其他人介绍说这是他老婆,她也给他面子,但后来,她就先走了,大家觉得很诧异,他感到自己的面子被伤了,他就给王坪打电话,在电话里吵了几句,王坪就把电话挂了,他觉得人格受到了侮辱。他要去找王坪把话说清楚,要她向他道歉。他就坐摩托车到了星河世家,他本来想叫她出来说,可她电话关机,他就到听涛阁8楼4号,王坪开了门,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把话说清楚,问她为什么不给面子,她说为什么要给你面子,他们就在客厅里争吵起来,王坪的女儿晏娜出来叫他们不要吵,这时王坪向他扑来,不知是想打他还是想推他出去,他把王坪推开,她又向他扑来,他一脚踢在她胸口处,王坪一下坐在椅子上,他去厨房拿水喝,王坪跟进来,突然拿起菜刀,叫他滚出去,他于是退到客厅大门处,王坪仍拿菜刀对着他,他用左手卡住她脖子,右手将菜刀抢过来,然后,王坪又向他扑来,他认为王坪要伤害他,他就闭着眼睛,拿着刀乱舞,乱舞了几下,他睁开眼,发现她满身是血,躺在地上,他赶快打120和110,这时,保安来了,过了会警察也来了,把他带到派出所。
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了王开国、熊世秀身份证、户口卡,证实其年龄以及系夫妻关系,农村户口,婚生长女王坪、次子王春;王坪身份证及户口卡,证实其年龄以及系城镇居民,婚生长女晏娜、次子刘晓浒;江津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 1998年4月30日王坪与晏世昌离婚,其婚生女儿由晏世昌抚养;2005年5月9日王坪与刘渝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其婚生儿子刘晓浒由刘渝抚养;重庆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王坪住院抢救费55089.6元;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证实,王坪用血浆4200ml,费用为8610元;交通费(自驾车加油发票及过路票)计899元。
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示了证人崔建平、崔建英证词,证实崔建文与王坪耍朋友,俩人在王坪的住所(杨家坪星河世家)同居了近一年,感情较好,案发生后他们当晚赶到医院为王坪办理入院手续,前后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证人卢祥玉证实,她是崔、王的介绍人,他俩耍朋友并同居,以老公、老婆相称,感情较好。2006年6月28日当晚,他与王坪、崔建文在一朋友家里吃饭,还以夫妻名义敬她朋友的酒,但他们好像是闹了一点矛盾,王坪先走,崔建文跟着也走了;九龙坡区杨家坪新胜二村8栋4单元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崔建文对其房屋86.6m²具有所有权,崔愿以该房屋作价赔偿等。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人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信,当庭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示的丧葬费数额20311.3元,其数额超过相关法律规定8316元,其超出份额不予主张;医疗费55089.6元应扣除被告人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实际费用为4808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现年59岁)、熊世秀(现年56岁)均未超出60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范围,对其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不予主张。关于被害人住院及亲属奔丧生活费4625元与法无据,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文因情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将菜刀拿出来先砍,他才夺过菜刀乱舞致其伤害。经查,被害人拿出菜刀先砍没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持菜刀砍杀被害人的部位不是乱舞所能形成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所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与其他犯罪在本质上有区别,在量刑上应当区别处理;被害人在争吵中到厨房拿刀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崔建文积极施救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建文与被害人之间不属家庭纠纷;被害人从厨房拿刀并未伤害被告人,此不属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过错;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积极施救,积极赔偿,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建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352712.6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由被告人崔建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熊世秀、晏娜、刘晓浒经济损失医疗费48089.6元、血浆费8610元、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204880元、晏娜的抚养费25869元、刘晓浒的抚养费56049元,交通费899元,共计人民币35271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开国、熊世秀、晏娜、刘晓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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