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蚌埠刑事律师辩护网!
蚌埠刑事律师网

龚之军、李巍、杨锐江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8-25]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843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龚之军,男,1956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00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丽霞、段勤,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健,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6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杨志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巍,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200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艇、胡校溟,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锐江,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林,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之军、李巍、杨锐江犯受贿罪,被告人陈健犯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代理检察员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之军及其辩护人徐丽霞、段勤、被告人陈健及其辩护人吴春、杨志林、被告人李巍及其辩护人陈艇、胡校溟、被告人杨锐江及其辩护人罗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成立,其中重庆钢铁设计院占有85%的股份,系国有控股公司。1998年4月17日,被告人龚之军受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对公司工作全面负责;199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巍受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总工程师;2002年7月18日,赛迪工业炉公司聘任被告人陈健、杨锐江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龚之军在受国有单位委派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陈健、李巍、杨锐江,利用职务之便,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供货商贿赂;被告人龚之军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供货商贿赂;被告人陈健利用其担任赛迪工业炉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供货商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5、6月份,被告人龚之军经与被告人陈健共谋后,以为赛迪工业炉公司筹措经营费用为名,在与供货商烟台市工业炉厂及其下属的烟台百思特炉管厂签订、履行《攀枝花新钢矾股份有限公司冷轧厂退火炉及镀后冷却系统工程设备成套合同》、《上海一钢不锈钢1780热轧三号加热炉技术总成、设备成套工程炉体设备成套合同》等合同的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从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期间,共同收受烟台市工业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德东(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万元;在与供货商无锡龙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本钢热连轧新建3号加热炉总承包项目空气预热器制造成套供货合同》、《中外炉鹿岛CGL线立式退火炉设备成套合同》等合同的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从2004年1月至2006年2月期间,收受无锡龙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锡明(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其间,被告人李巍和被告人杨锐江于2004年5月起参与共同受贿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经共谋,将该受贿款中的101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路22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25-5号写字间一套供四被告人私人开办公司使用;60万元用于四被告人辞职后共同成立的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借给重庆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邓国强40万元;四被告人每人分得现金20万元;被告人李巍私人购买宝来轿车一辆用去20.8万余元;被告人杨锐江私人购买宝来轿车一辆用去20万元;还用于四被告人的私人车辆的油费支出。


(二)被告人龚之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为赛迪工业炉公司供应耐火材料的信达公司总经理邓国强(另案处理)。为了长期承接赛迪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国强、肖靖(另案处理)夫妇于2005年12月将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19.8万元)送给龚之军,供龚之军个人使用。

(三)被告人陈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信达公司邓国强、肖靖夫妇。为了长期承接赛迪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国强、肖靖夫妇于2005年12月10日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1.8万元的帕萨特领驭轿车送给陈健,陈健实际支付给邓国强、肖靖夫妇人民币17.35万元,从中受贿车款差价人民币14.45万元。


(四)2005年5月份,被告人陈健购买的融侨半岛B3-29-4号的住房准备装修,邓国强得知后便回家同肖靖商量,认为陈健是赛迪工业炉公司的副总经理,又在分管经营,以后从赛迪工业炉公司接业务还要多靠陈健帮忙,于是决定出钱为陈健装修,被告人陈健也表示同意。2005年7月至8月,邓国强、肖靖夫妇为被告人陈健装修融侨半岛新房过程中,共花费人民币34.6万余元用于支付装修公司费用以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家用电器等,被告人陈健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邓国强、肖靖夫妇。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之军在受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期间,伙同被告人陈健、李巍、杨锐江,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2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参与共同受贿510万元;被告人龚之军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人陈健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龚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受贿罪;被告人陈健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有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巍、杨锐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受贿罪。且被告人龚之军、陈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之军提出如下辩解:1、他们向王德东、杨锡明索要钱财的初衷是为单位筹措经营费,且有部分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2、他在赛迪工业炉公司担任总经理,是赛迪工业炉公司董事会聘任,并非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


龚之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之军系赛迪工业炉公司聘用人员,并非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派到赛迪工业炉公司从事公务,不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2、指控被告人龚之军等人共同受贿人民币620万元证据不足,因查证属四被告人自己支出的仅300万元,另320万元实际用于赛迪工业炉公司的经营,不能认定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20万元;3、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龚之军不是主犯;4、被告人龚之军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健提出如下辩解:1、收受王德东、杨锡明的钱财有300余万元是用于本单位的经营活动,用于私人注册公司的60万元是借款;2、邓国强、肖靖夫妇为其购买汽车的差价款和为其装修房屋的装修款,他于2006年2月归还了3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陈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诉指控其犯有受贿罪不当;2、起诉指控共同受贿金额有误,应按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数额认定;3、指控被告人陈健系主犯不准确,本案不宜分主、从犯;4、被告人陈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巍提出如下辩解:1、他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公司、企业人员;2、起诉指控的金额有误,他保管的存折金额只有300万元,对其他人保管的存折和银行卡中有多少钱不清楚,且是从犯;3、他有自首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被告人李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李巍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锐江提出如下辩解:1、在共同犯罪中他是从犯;2、案发后,他具有自首情节;3、对于李巍、陈健保管的钱他不清楚具体金额。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锐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杨锐江参与犯罪的金额有误;2、被告人杨锐江有自首情节;3、杨锐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钢铁设计院系国有企业,后更名为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钢铁设计院)。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均曾在钢铁设计院工业炉设计室工作,龚之军曾担任该设计室副主任。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炉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成立,是由钢铁设计院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钢铁设计院在工业炉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38.1%,被告人龚之军、李巍均是自然人股东。2002年、2003年增资扩股后,钢铁设计院占工业炉公司85%的股份,被告人陈健、杨锐江也成为自然人股东。2003年3月钢铁设计院更名为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钢铁设计总院),并发起成立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其中钢铁设计总院占65%的股份,2003年7月钢铁设计总院将在工业炉公司占有的85%的法人股,变更给赛迪公司,使工业炉公司成为赛迪公司的控股子公司。1997年6月13日被告人龚之军经工业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1998年4月17日,钢铁设计院聘任被告人龚之军为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副处级),龚之军原担任的工业炉室副主任予以解聘。1999年12月6日,钢铁设计院决定龚之军继续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同时聘任被告人李巍为工业炉公司总工程师,原钢铁设计院工业炉室职工的在籍关系全部转到工业炉公司,人事档案由钢铁设计院人事部门代为保管,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全部由工业炉公司承担,工业炉公司应参加失业、养老和医疗社会统筹或保险。2002年7月18日,工业炉公司聘任被告人陈健、杨锐江为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安排龚之军对公司工作全面负责,主管财务及人事工作;李巍主管技术开发部,负责技术开发、项目开拓及招投标组织管理等工作;陈健主管工程经营部,负责工程管理、经营管理、商务标书的组织管理并协助总经理管理财务及税务等工作;杨锐江主管设计部及综合部,负责设计管理、质量管理、技术标书的组织管理及公司日常事务管理等工作。2006年1月17日工业炉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龚之军总经理职务,任命龚担任工业炉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2月5日,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向工业炉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06年3月与工业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龚之军、李巍分别向工业炉公司支付了劳动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9222万元和12.34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沿革说明、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钢铁设计院系国有企业,后更名为钢铁设计总院,系国有企业。

2、工业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渝设院发〔1998〕63号关于院控股子公司干部任职的通知、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渝设院发[1999]153号文件《关于撤销工业炉室并对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革的决定》、工业炉公司2002年7月18日渝赛迪炉[2002]01号文件《关于公司班子调整的通知》、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财政部关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股东大会决议、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文件〔2003〕97号、工业炉公司2006年1月17日董事会决议、龚之军干部履历表一份、陈健干部履历表一份、杨锐江、李巍干部履历表各一份等书证证实,工业炉公司和赛迪公司的成立经过及性质,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在工业炉公司的任职情况和职责,工资及档案管理情况,工业炉公司控股单位的变更等事实。


3、劳动合同、辞职报告、收据、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辞职的事实,以及龚之军、李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一)工业炉公司与烟台市工业炉厂及其下属的烟台百思特炉管厂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烟台工业炉厂系供货方。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共谋以经营费的名义向烟台工业炉厂索要好处费。2003年6月,龚之军向烟台工业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德东提出,希望王德东能赞助部分费用。2003年6月24日王德东以自己的名字在工商银行渝都分理处开设了一个账号为3100204101203014052的存折账户,并以异地汇款方式存入人民币143万元交给龚之军等人。2005年2月21日和3月22日王德东又以异地汇款方式分别存入人民币40万元和95万元。龚之军将该存折交由陈健保管一段时间后,又安排交由李巍保管。另外,2004年7月22日王德东按被告人龚之军、陈健的要求,将人民币20万元汇到陈健私人帐号为4580686582772555的工商银行卡上;2006年1月20日王德东按被告人龚之军和李巍的要求,将22万元人民币汇到李巍妻子谢雪梅私人帐号为9558823100003925782的工商银行卡上。王德东共计送给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等人好处费人民币3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从工业炉公司提取的合同13份及相关附件、从工业炉有限公司提取的记帐凭证37份等书证证实,烟台工业炉厂、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与工业炉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烟台市工业炉厂或烟台百思特炉管厂作为供货方向工业炉公司供货的情况,以及货款支付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1份、工商银行 "汇款直通车"业务专用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2份、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33张、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1张、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1份等书证证实,王德东共计汇款人民币320万元给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等人的事实。


3、证人王德东证言证实,他是烟台炉厂的法人代表,负责烟台炉厂的全面工作。烟台百思特炉管厂是烟台炉厂的子公司,他们单位和工业炉公司有业务往来。2003年6月,他在工业炉公司龚之军的办公室里,陈健、杨锐江、李巍也在,龚以经营费用紧张为由,希望他送点钱。他考虑到要与工业炉公司有业务关系就同意了。然后他和龚之军一起到重庆解放碑的一家工商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存折,并让他在烟台的朋友李兰,向这个存折上分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143万元,他就把存折交给龚之军。2005年春节期间,他按龚之军的要求在烟台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汇到这个存折上。

2004年7月,龚之军打电话给他说要20万元,让他和陈健联系,陈健用传真发了一个帐号给他。他就按照龚、陈的要求向这个帐户上汇了人民币20万元,这20万元是汇到陈健的私人卡上的。

2006年初,龚之军打电话叫他到重庆的一个酒店,在房间里龚之军、陈健、杨锐江、李巍叫他把存折上的钱取出来转到李巍老婆谢雪梅的帐上。第二天,龚之军、李巍、李巍妻子谢雪梅和他一起到江北的一个银行,到了之后,李巍把那张存折交给他,他用身份证将存折销户,将上面的钱全部转到谢雪梅新办的一张银行卡上。过了不久,他又按龚之军的要求打了人民币22万元到谢雪梅的这个帐户上,是李巍通过发短信息把帐号告诉他的。转帐不久后龚之军又通知他到重庆,让他重新开一个帐户,把上次转到李巍老婆帐上的钱又转到他的名下。但是这个卡并没有放在他这里。

他总共送了320万元钱给龚之军等人,之所以要给钱是因为他在工业炉公司承接业务,一方面他感谢龚之军等人拿合同给他做,另一方面他也想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接到更多的合同,这样他的利润也高。

4、证人李兰2006年10月15日亲笔所写的证明证实,2003年6月,她按王德东要求借款人民币143万元给王,并将钱汇到王在重庆开设的帐户上的事实。

5、证人谢雪梅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李巍让他到工商银行开户办了一张卡,说是方便转帐,过了1个月左右,李巍和她、龚之军、王德东去工商银行把这个卡销户了,销户时她才知道这张卡上有116万余元。这笔钱是什么钱她不清楚,但肯定不是她和李巍的钱。

6、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对以经营费的名义向王德东索要钱财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20万元的基本事实情节均供认,且能够相互印证。

(二)工业炉公司与无锡龙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龙腾公司系供货方。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共谋以经营费的名义向龙腾公司索取好处费。2004年1月,被告人龚之军向龙腾公司董事长杨锡明提出,希望帮忙解决部分经营费用。杨锡明同意后,于2004年1月6日以自己的名字在工商银行黄花园储蓄所开设了一个帐号为3100021401219942101的存折交给被告人陈健,后龚之军又安排将该存折交由杨锐江保管。杨锡明于2004年1月13日、7月8日、11月16日和2005年2月18日、6月29日以汇款的方式向该帐户共计存入人民币85万元。

2005年11月,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共谋购买写字楼。于是要求杨锡明以其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银行五一路储蓄所开办一张帐号为9558823100002371517的银行卡,交由陈健保管。并让杨锡明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和2005年12月15日分三次将人民币共计155万元汇到该卡上。同年12月15日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和杨锡明一起到工商银行建新北路分理处,由杨锡明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从卡上取出人民币101万元。随后,李巍、陈健和李巍妻子谢雪梅携带该款,到渝北区红锦路22号重庆市总商会大厦,付款100.2894万元,以谢雪梅名义购买该大厦25-5号写字间一套,用于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等人开办公司使用。

2006年2月,被告人龚之军、李巍、杨锐江伙同陈健从工业炉公司辞职后,在筹备成立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过程中,决定让杨锡明代为支付注册资金人民币60万元。经龚之军等人与杨锡明联系后,杨锡明安排其妻许杨珍将人民币60万元现金带至上海宝山区金富门酒店交给李巍。随后李巍将该款存入奥能公司在建设银行宝山支行开设的帐号为31001517700050019726的帐户上,用于奥能公司注册验资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从工业炉公司提取的合同12份及相关附件、从工业炉公司提取的记帐凭证19份证实,工业炉公司与龙腾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且供货方均系龙腾公司的事实。

2、从杨锐江处提取的工商银行存折1份、从杨锡明处提取的工商银行存款回单5份、从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24张等书证证实,杨锡明在重庆工商银行大溪沟支行开户帐号为3100021401219942101的存折一个,在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以汇款方式存入人民币共计85万元以及取款的明细,余款为3.850751万元的事实。

3、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1份、从杨锡明处提取的工商银行存款回单3份、从工商银行提取的个人业务凭证4张等书证证实,以杨锡明名义开户的9558823100002371517工商银行卡在2005年11月14日、2005年12月14日、2005年12月14日,分别存入人民币55万元、50万元、50万元。并于2005年12月15日一次性取款101万元的事实。

4、从重庆泰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记帐凭证一套及附件五张、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以谢雪梅名义购买写字楼的事实。

5、从建设银行上海宝山支行提取的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帐号为31001517700050019726帐户明细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上海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档案机读材料文件等书证证实,龚之军等人投资人民币60万元注册奥能热工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6、证人杨锡明的证言证实,他是龙腾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冶金设备和压力容器,他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及销售。2001年他开始和赛迪工业炉公司有经济往来,认识了该公司总经理龚之军、副总陈健、杨锐江、总工李巍。他在与赛迪工业炉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在龚之军等人的要求下,送给该公司龚之军、陈健、杨锐江、李巍人民币共计300万元的事实经过。

7、证人许杨珍的证言证实,他按杨锡明的要求,向杨锡明在重庆开设的存折上汇款及在上海将现金人民币60万元交给李巍的事实。

8、证人朱雅丽、孙霞茉的证言均证实,她们按许杨珍的要求向帐号为3100021401219942101的杨锡明存折上汇款的事实。

9、证人谢雪梅的证言证实,她受李巍、龚之军等人的安排,以自己的名义在重庆市总商会大厦购买写字间的事实,以及购房款实际上并不是她和李巍支付的事实。

10、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对向杨锡明索要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经过均供认,且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上述收取的钱财,除购买写字楼、注册公司,用于四人支付车辆的各种费用外,还各自分得人民币20万元,借给邓国强人民币40万元。另外,被告人李巍于2004年5月27日购买宝来轿车一辆,付款人民币20.8224万;被告人杨锐江于2004年7月1日购买的宝来1.8T轿车一辆,付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即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2份证实李巍、杨锐江购车的事实,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对所收取钱财用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邓国强、肖靖夫妇证实向龚之军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

(三)被告人龚之军单独受贿的事实

2003年1月邓国强挂靠的江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工业炉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向其销售耐火材料。2004年12月邓国强、肖靖夫妇成立信达公司继续向工业炉公司销售耐火材料。为了与龚之军搞好关系,邓国强于2004年下半年将以肖靖名字购买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万元,牌照为渝AZ7693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提供给龚之军使用。不久龚之军向邓国强透露想自己买车的想法,为了能长期接到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国强与其妻子肖靖商量后便决定将该车送给龚之军。经龚之军同意后,邓国强夫妇于2005年12月将这部现代索纳塔轿车过户给了龚之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工业炉公司与江津耐火材料公司和信达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合同编号为:2002—PG—35;200306—BG—04;200307—PCG—026;200307—PCG—022;200403—06(R)—04、赛迪工业炉公司记账凭证22份等书证证实,从2003年1月24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邓国强以江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信达公司的名义与工业炉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向工业炉公司提供耐火材料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26.46万元。信达公司已收到货款1063.81万元,还有62.65万元未收到。

2、复制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机动车过户手续一套等书证证实,邓国强将以肖靖名字购买的索纳塔轿车过户给龚之军的事实。

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牌为渝AZ7693的现代索纳塔BH7270A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万元。

4、证人邓国强、肖靖夫妇的证言均证实,将以肖靖名字购买的牌照为渝AZ7693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送给被告人龚之军的事实。

5、证人邹键松的证言证实,他帮助肖靖将牌照为渝AZ7693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过户给龚之军的事实经过,与邓国强、肖靖对此的证实相符。

6、被告人龚之军对邓国强、肖靖夫妇为与他搞好关系,送给他渝AZ7693的现代索纳塔轿车的事实均供认。

(四)被告人陈健单独受贿的事实

1、工业炉公司在与信达公司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信达公司邓国强、肖靖夫妇。2004年6月陈健以人民币15万元购买了邓国强的渝A67385手动档帕萨特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被告人陈健嫌手动档轿车不方便,想购买一款刚上市的自动档帕萨特领驭轿车,为了拉拢与陈健的关系并能长期接到工业炉公司的耐火材料供货业务,邓国强与其妻肖靖商量后决定送一辆帕萨特领驭车给陈健,陈健欣然接受并让邓国强将渝A67385手动档帕萨特轿车卖掉的车款去购买新车。于是邓国强夫妇在南坪二手车市场以12.35万元的价格将渝A67385轿车卖掉。由于邓国强的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现金,便找陈健借款5万元,陈健考虑到要让邓国强支付新车款,因此便送给邓国强人民币5万元。2005年12月10日,邓国强、肖靖购买了一辆价值31.8万元的帕萨特领驭车送给陈健,扣除陈健支付的5万元和卖渝A67385车的12.35万元,陈健实际收取邓国强、肖靖夫妇的车款差价人民币14.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交通银行提供的银行取款、存款凭条两份、机动车转移登记表一份、农业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两份等书证证实,肖靖于2001年12月12日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付款26.1万元。2004年6月8日陈健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邓国强,后邓国强、肖靖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2.35万元的事实。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等书证证实,2005年12月12日邓国强、肖靖取款人民币31.8万元存入谭宗祥账户上为陈健购买车架号为152257537的帕萨特轿车一部。

(3)证人肖仕长的证言证实,工业炉公司承接了八钢工程后,需要购买耐火材料,陈健告诉他耐火材料中的预制块和轻质砖由信达公司提供,并给了他邓国强的电话,让他给信达公司发标书过去。按公司规定,供货商第一次供货至少要对其资质、规模等进行评审,信达公司供货,公司没有对其评审。但陈健作为公司副总叫他这么做也只有照办,遂和信达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

工程开工后,信达公司向他们所提供的这些材料全部是河南耕生厂生产的,货全部是从河南耕生直接发到新疆八钢,包装也是河南耕生的。按照公司规定,供货商必须要有相关的生产条件,所供的货必须是自己生产的,而不应该是向其他厂家去购买再转手供给他们,而且河南耕生在八钢项目中本身也和他们签了合同的,为他们提供重质浇注料和锚固砖。

(4)证人舒宁证言证实,2004年他们工业炉公司同本钢签订了5号炉工程的合同,需要购买耐火材料,经过他们同业主协商后,确定了由江津耐火材料公司供货,但是在后来的供货中,他发现江耐厂所提供的材料是由唐山一家企业提供的,当时他看了后,就给江耐厂的负责人邓国强说,这样不妥,万一业主知道了,人家肯定要问为何和江耐厂签订的合同,提供的却是唐山厂家生产的货,结果邓国强说他和唐山这家厂也是合作关系,并且还给了他一个证明,证明邓确实也在唐山这家厂入了股的。这件事他也给陈健说了的,陈健听了也只是说知道了,之后便不了了之了。

按公司与合同的规定,经过他们和业主相协商后,便确定了具体的供货厂家,厂家确定后一般是不允许变更的,如果他们要变更则需要业主同意,如业主要变更则需他们同意,而且厂家确定后,所供的货必须是自己所生产的,不允许供货厂去其他厂家购买来转供给他们。本钢5号炉的耐火材料供应是严重违反规定的。

(5)证人邓国强的证言证实,2004年,他将自己买的一辆帕萨特(渝A67385)借给陈健用,陈健用了一段时间后,便提出把要买这辆车。因此在2004年6月份,陈健便转了人民币15万元至他的交通银行卡上,作为购买帕萨特的车款。2005年陈健告诉他那辆帕萨特是手动档的,开不习惯想换一辆车,他听后便说那就把手动档的车卖了,再去买个自动档的并推荐了帕萨特领驭这款车,但是领奴车才上市,市场价为32.8万元,市面上也迟迟没有卖的。

2005年12月的一天,他、肖靖、陈健和陈健的妻子程焰从北碚回来,一起到中汽西南看是否有领驭卖。陈健试了一下车,觉得很满意,当场便决定买。因为当时很晚了,于是他和肖靖便在卖场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来到沙坪坝重庆大酒店旁边的工行,在工行将车款付了,陈健夫妇则留在卖场办理相关手续。一共是31.8万元,在工商银行用肖靖的卡取了25万元,用他的卡取了6.8万元,共计31.8万元交给了卖场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车款。随后,回到了卖场,陈健夫妇便开着新买的领驭回家了。

2005年10月的时候,他陪陈健到处去看车,基本上就定下来购买领驭这款车了,陈健让他把A67385卖了,卖了后的车款让他先留到,到时买车用。于是他便和肖靖把车开到南坪二手车市场把渝A67385卖给了一个二手车公司,车价为12.3万,车款由经办人在南坪响水路农行存到了肖靖的农行卡上。11月份,他母亲受伤住院,由于他厂房正在修建资金周转不过来,因此他向陈健借5万元钱。陈健拿了5万元给他,并要他不用还了,到时买领驭时支付购车款。当时领驭车车价为31.8万,陈健卖了那辆旧车后相当于给了他12.35万,后来又给了他5万,一共给了我17.35万元,中间14.45万元的差价则由他支付的。

因为陈健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又分管经营,为了和陈搞好关系,接更多的业务,而且他们也想工业炉公司尽早支付八一钢厂项目的尾款,希望陈健为他们说点好话,所以才送车给陈健。同时有证人肖靖的证言证实送车给陈健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邓国强证实的内容一致。肖靖还证实送车给陈健的原因是考虑到陈健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以后还有求于陈,想从陈手上接到更多业务,并且他们和工业炉公司合作的新疆八一钢厂项目尾款还有60多万没有支付,为了让工业炉公司尽早支付尾款给他们,因此她和邓国强商量后决定干脆就送个领驭给陈健。

(6)证人程焰的证言证实,她和陈健谈恋爱的时候,陈健就开了一辆帕萨特,后来她才知道这个车是邓国强借给陈健的,开了一段时间后陈健就把车还给了邓国强。2005年12月份,他、陈健、邓国强、肖靖一起去北碚耍,在回来的路上,就提出去中汽西南看一下车,到了卖场,那里正好有一辆帕萨特领驭,邓国强和陈健便决定买下来,车款一共是31.8万。整个车款都是由邓国强夫妇支付的,当天由于很晚了,还是车行的工作人员陪邓国强夫妇去沙坪坝付的款。这个车办的是陈健的名字,车牌号是渝AM8756。因为邓国强夫妇是工业炉的供货商,有求于陈健,所以才买车给陈健。该证言与邓国强和肖靖证实购买领驭车送给陈健的经过吻合。

(7)证人王万晶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0日,陈健、程焰、邓国强、肖靖等人到她们公司以人民币31.8万元购买帕萨特领驭轿车。是她就陪邓国强、肖靖去沙坪坝的工商银行转款到她公司帐户,户名谭宗祥的存折上。同时证人谭宗祥的证言证实了车款人民币31.8万元转到他帐户的事实,与王万晶的证言吻合。

(8)证人蒋经梅的证言证实,帮肖靖以12.35万元将渝A67385帕萨特轿车卖掉的事实。

2、2005年5月份,被告人陈健购买的融侨半岛B3-29-4号的房子准备装修,邓国强得知后便回家同肖靖商量认为陈健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经理,又在分管经营,以后与工业炉公司接业务还要多靠陈健帮忙,于是决定出钱为陈健装修,被告人陈健也表示同意。2005年7-8月期间,邓国强、肖靖夫妇为陈健装修新房共花费人民币34.6011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公司费用以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家用电器等,被告人陈健未向邓国强夫妇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肖靖记录的融侨半岛B3-29-4号房屋装修费用流水清单6页等书证,证实从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9月16日房屋装修共花费34万余元。同时有房屋装修发票若干张证实,装修融侨半岛所花各种费用的每一笔与肖靖记录的流水清单金额吻合。

(2)证人邓国强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他得知陈健准备装修融侨半岛的房子后,便和肖靖决定为陈健支付装修款,陈健知道后表示默认。2005年6月,装修进场了,装修期间绝大部分时间是肖靖在现场,陈健家里装修所购的材料、电器、家具等都是他们付的款,肖靖还记了一个流水帐,总金额是34万多。陈健没有付装修款给他们。因陈健是工业炉公司的副总,为了搞好关系,以便接到更多的业务,而且他们也希望工业炉公司在付货款的时候陈健能为他们多说点好话,尽快付款,所以才给陈健装修。同时有证人肖靖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邓国强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程焰的证言证实,她和陈健结婚后,融侨半岛的房子就交房了。装修前,陈健多次告诉她,这套房子的装修由邓国强的老婆肖靖为他们监督,装修款也由邓国强夫妇来出。房屋是在2005年6、7月份开始装修的,开工后,她和陈健很少到现场去,现场都是肖靖在管理,她们夫妇只是周末去装饰城选购装饰材料,每次选购邓国强夫妇都陪她们去,等她们选好品牌、款式、质量后,便由肖靖去付款。装修大约花了34万多元,大笔的主要就是装修公司的装修金6万多元,中央空调3万多元,音响1.2万元,墙纸2万元左右,墙、地砖1.9万元左右,木地板2万多元,洁具1.5万元左右,橱柜1.8万元,家具2万多元,这些大笔的开支和其他一些零零碎碎的东西都是邓国强夫妇付的款。邓国强夫妇一共为她们装修花了34万多。她和陈健自己只买了洗衣机和电冰箱,其他的钱都是邓国强夫妇付的。其证实的内容与邓国强、肖靖证实的内容吻合。

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龚之军收受的索纳塔轿车一辆,龚之军夫妇的存款人民币168万元,美元9488.52元;扣押了被告人陈健收受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交通银行卡二张和房产证二本,冻结了陈健保管的户名为杨锡明的银行卡上的存款人民币44.672427万元;扣押了被告人李巍用赃款购买的宝来轿车一辆,冻结李巍保管的户名为王德东的存折上的存款人民币65.379498万元,扣押冻结李巍的民生银行4155991102649247帐户;扣押了被告人杨锐江用赃款购买的宝来轿车一辆,杨锐江保管的户名为杨锡明的存折一个(余款人民币3.850751万元)、扣押冻结杨锐江妻子车文宾的民生银行4155991102610321和4218651129607024帐户。扣押了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用赃款购买的房产一套(支付人民币101万元);冻结四被告人参与注册的奥能公司存款人民币127.655098万元。上述扣押、冻结财物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龚之军、李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之军、李巍系受钢铁设计院委派到工业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龚之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巍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龚之军、李巍在工业炉公司担任职务,并非是受钢铁设计院委派,而是工业炉公司的聘任,二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经查,被告人龚之军、李巍曾均系钢铁设计院工业炉设计室工作人员。1997年钢铁设计院及其部分职工出资成立工业炉公司时,按照《公司法》规定由董事会聘任被告人龚之军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1998年钢铁设计院在其渝设院发〔1998〕63号关于院控股子公司干部任职的通知中,聘任被告人龚之军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副处级)。1999年钢铁设计院渝设院发[1999]153号文件《关于撤销工业炉室并对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革的决定》中,决定龚之军继续担任工业炉公司总经理,聘任李巍为总工程师,但在其后钢铁设计院对龚之军、李巍是否继续予以聘任无证据佐证。工业炉公司成立后实行股份制经营模式,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经营,按照钢铁设计院[1999]153号文件,原钢铁设计院工业炉室职工的在籍关系全部转到工业炉公司,人事档案由钢铁设计院人事部门代为保管,工资及所有福利待遇全部由工业炉公司承担,其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与工业炉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人龚之军、李巍到工业炉公司任职后,其人事关系均转到工业炉公司。2003年钢铁设计院发起成立赛迪公司,并将其对工业炉公司的控股转给赛迪公司,钢铁设计院更名为钢铁设计总院,形成钢铁设计总院控股赛迪公司,赛迪公司控股工业炉公司的间接控股关系。至2006年中冶集团收回钢铁设计总院对赛迪公司的控股权,钢铁设计总院和赛迪公司均系中冶集团控股子公司,形成二个平行单位。2006年1月工业炉公司亦是按《公司法》规定,以董事会决议免去龚之军的总经理职务,任命龚之军为副总经理,没有证据证明该次任免系经钢铁设计总院同意或备案。2006年2月龚之军、李巍向工业炉公司辞职后,又均按《劳动法》规定向工业炉公司支付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因此,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1999年以后,龚之军、李巍在工业炉公司的任职系由钢铁设计院委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龚之军、李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二)关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的问题。

被告人龚之军、陈健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系主犯不当的意见。经查,龚之军、陈健系工业炉公司经理、副总经理,龚之军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及人事工作;陈健主管工程经营部,负责工程管理、经营管理、商务标书的组织管理并协助总经理管理财务及税务等工作。在向王德东、杨锡明索要钱财,以及对索要的钱财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二人起决定和主要作用,李巍、杨锐江起次要作用。因此,被告人龚之军、陈健应当是主犯,李巍、杨锐江是从犯。被告人龚之军、陈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陈健是否归还了人民币35万元给邓国强、肖靖夫妇的问题。

被告人陈健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归还了人民币35万元给邓国强、肖靖夫妇为其购买轿车的差价款和房屋装修款。经查,被告人陈健确曾于2006年2月分两次给邓国强、肖靖夫妇人民币35万元。但邓国强、肖靖的证言均证实由于他们修厂房差钱,便向陈健借得人民币35万元,以后要归还给陈健;并且陈健的妻子程焰的证言也印证了邓国强、肖靖夫妇向陈健借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同时程焰还证实,当陈健得知邓国强、肖靖夫妇被抓以后,回家同她共谋若被调查就说该35万元是归还邓国强、肖靖的为陈购车的差价款和房屋装修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该35万元是陈健归还给邓国强、肖靖的,只能认定为是邓国强、肖靖夫妇向陈健的借款。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共同犯罪的金额问题。

被告人龚之军辩解向王德东、杨锡明索要的钱财有部分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明龚之军等人个人使用向王德东、杨锡明索要的钱财仅300余万元,指控龚之军等人的犯罪金额为62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健亦辩解有300万元的钱财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犯罪金额为620万元不当。杨锐江的辩护人也提出相同意见。经查,被告人龚之军、陈健共谋后,向王德东、杨锡明索要钱财人民币共计62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参与索贿金额达人民币510万元,存入私人账户,且该款项的保管、处分仅限于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知晓,故其索贿行为应系个人索贿行为,而非单位受贿行为。虽然现有证据查明四人个人占有、处分的只有300余万元,其余300余万元去向不明,但四被告人参与索贿的数额确定,且在案发前索贿行为已经完成。故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确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对于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参与金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以李、杨二人用索取的钱财购买轿车时,认定二人具有个人占有的故意,与被告人龚之军、陈健一起形成了共同受贿的故意,对于之前的110万元未认定二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均辩解对相互保管的钱财不清楚。经查,李巍、杨锐江均知道向供货商索要经营费的事实,虽然二人不清楚相互保管的贿款数额,但对钱的使用是清楚的,并且四被告人对所收取的所有贿款进行对帐后,才决定每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故李巍、杨锐江应对对方保管的贿款数额承担责任。公诉机关以二人知道索取的钱财可由四人私自支配,来认定二人与龚之军、陈健形成共同受贿故意的划分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

(五)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是否有自首情节问题。

被告人龚之军、陈健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在已掌握赛迪公司在与信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收受邓国强、肖靖夫妇财物的事实后,通知龚之军、陈健接受调查,龚之军如实供述了收受邓国强、肖靖夫妇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与陈健、李巍、杨锐江索取王德东、杨锡明钱财的事实,系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因其交待的系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健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后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巍、杨锐江的犯罪行为虽被侦查机关掌握,但二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供货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0万元,为供货商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参与索取好处费人民币510万元。被告人龚之军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陈健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的行为均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之军、陈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巍、杨锐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龚之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退赃积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具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财物,且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四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龚之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指控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犯有受贿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对于被告人龚之军、李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巍、杨锐江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对于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之军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健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巍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杨锐江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索纳塔轿车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宝来轿车二辆予以追缴;扣押的被告人龚之军、陈健、李巍、杨锐江用赃款购买的房产一套(支付人民币101万元);冻结的杨锡明银行卡的存款人民币44.672427万元,王德东存折的存款人民币65.379498万元,杨锡明存折余款人民币3.850751万元;冻结四被告人出资注册的奥能公司存款人民币127.655098万元中的60万元均予以追缴。继续追缴尚未退清的赃款,其中应追缴被告人龚之军人民币91.2825万元,追缴被告人陈健人民币108.5336万元,分别追缴被告人李巍、杨锐江人民币60.85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