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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8-25]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843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根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强,曾用名李卫锋,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晓亚,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06]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李根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李根唐,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张稷、被告人陈晓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4日至2006年7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陈晓亚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多次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索取财物,致2人轻伤、4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341.1元,要求被告人李强、陈晓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根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9755元,要求被告人李强、陈晓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出生于1989年10月18日,而非起诉书认定的1986年10月16日。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强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希望法庭从教育、挽救的目的出发,对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亚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强伙同"小全"等数人,以闫大帅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欺负其女朋友张某为由,手持铁棍、砍刀等工具闯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王万生的租房中,在找寻闫大帅未果的情况下,即用铁棍、砍刀等对马军实施殴打,致马军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马军伤势已构成轻伤。

2、2006年7月7日凌晨,李根唐、沈信兵二人驾驶浙AL9773货车路过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卓瑞制衣厂附近时,见有人打架即减速,被告人李强、陈晓亚及其同伙以汽车差点撞人为由,上前殴打已经停车但尚在车上的沈信兵、李根唐,并用棍棒打砸李根唐驾驶的汽车玻璃等部件,还将李根唐正想报警的手机夺下致手机损毁。被告人李强及其同伙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沈信兵、李根唐受伤,所驾驶的浙AL9773汽车被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信兵胸壁贯通伤、血胸,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根唐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919元。


3、200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强、陈晓亚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胡建洪经营的姐弟饭店吃饭,消费445元后,在胡建洪等人要求他们支付餐费时,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等人即用自来水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胡建洪、戚荣祥、甘功雪等人,致3人受伤,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等人未付餐费即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建洪、戚荣祥、甘功雪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4、200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等多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牟波经营的四川饭店吃饭,在消费了300元后,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等人趁人多势众,要求牟波每月交600元"保护费",遭到牟波的拒绝,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等人未支付费用即离开饭店。此后不久,被告人李强、陈晓亚及其同伙10余人又来到牟波的饭店,要求牟波每个月交500元的"保护费",牟波被迫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李强,并答应第二天下午支付余下的3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等人又来到四川饭店向牟波收取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抓获。

又查明,被告人李强出生于1989年8月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害人马军、沈信兵、李根唐、胡建洪、戚荣祥、甘功雪、牟波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万生的证言,人身检验报告及人身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陈晓亚的前科材料。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因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化去医疗费21947.10元,并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根唐因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化去医疗费675元,并造成了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陈晓亚等人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或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拒付餐费,致2人轻伤4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强出生于1986年10月16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李强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亚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陈晓亚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陈晓亚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李根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晓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强、陈晓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50元,此款由被告人李强、陈晓亚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143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两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人李强、陈晓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根唐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元,此款由被告人李强、陈晓亚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21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两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信兵、李根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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