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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雷兴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8-25]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843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华山,男,1984年7月28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兴伟,绰号"雷二娃",男,1980年1月6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均红,男,1984年10月28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涛,男,1985年8月23日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雷兴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华山、雷兴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左华山在合川市开有名为"渝佳科技"的电脑经营部,与颜涛、唐均红等人从事二手电脑的经营活动。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在闲聊过程中,谈到找人去盗窃电脑配件,然后由他们收购后再销卖,从中渔利。此后,被告人唐均红找到被告人雷兴伟,并向雷兴伟传授了盗窃电脑配件的方法。被告人雷兴伟根据左华山等人的意思,开始物色对象并找到李长江、严昌龙、唐海滨等人共同参与实施盗窃活动。

200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兴伟邀约李长江、严昌龙、秦志华(均已判刑)到重庆市高新区石新路"友佳"网吧。四人在该网吧上网至凌晨2点后,雷兴伟、李长江开始对网吧内的电脑配件进行拆卸然后盗窃,由秦志华、严昌龙放哨。四人共盗走"友佳"网吧的电脑配件CPU10块,内存条10根(价值人民币5070元)。次日,被告人雷兴伟按约定将全部赃物拿至被告人左华山所在的经营部销赃,获款1500元。左华山又将该批赃物拿到石桥埔销赃给汪洋(音),获赃款2300元。所获赃款左、唐、颜三人平分。

200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雷兴伟、李长江分别邀约秦志华、唐海滨、龚爱萍、张涛、严昌龙(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南岸区罗家坝,先由李长江、秦志华、严昌龙、张涛进入"银河"网吧上网,龚爱萍、唐海滨、雷兴伟则进入"金色"网吧内。然后,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通过网络QQ与雷等人联系,利用远程软件在网上查看被盗电脑的配置并对准备盗窃的配件进行价格确认。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志华、严昌龙、李长江等人开始实施盗窃,共盗得"银河"网吧的内存条17根,CPU7块。同时,在"金色"网吧的雷兴伟也根据左华山等人的授意,安排龚爱萍、唐海滨放哨,自己拆卸电脑配件,共盗得电脑硬盘3块、显卡3块、内存条3根、CPU2块。事后,被告人雷兴伟与李长江将赃物拿至左华山处,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左华山又与唐均红一起到石桥埔将这批赃物销赃,获款3200元,三人平分。

200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雷兴伟再次伙同李长江、秦志华、唐海滨、严昌龙等人,到江北区大石坝"君仕"网吧以前述同样方式实施盗窃,共盗走该网吧的电脑CPU2块、显卡2块、内存条3根。事后,雷兴伟将赃物拿至左华山处销赃,获款600元。后左华山将该批赃物转卖,获款1200元,左、唐二人各分得25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

2006年1月14日,在左华山、唐均红、颜涛的授意下,被告人雷兴伟又伙同唐海滨到合川市二中附近的"益通"网吧,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该网吧的显卡3张、CPU4块、硬盘4个、内存条8根、主板3块。事后,雷兴伟将该赃物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左华山等人,左又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所获赃款左、唐、颜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380元。

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唐均红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在唐的协助下,同案人雷兴伟、颜涛分别于28日和29日被抓获。8月29日,公安机关又在唐均红、颜涛的协助下,将同案人左华山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5.同案人李长江、严昌龙、秦志华、唐海滨、龚爱萍、张涛的供述;6.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雷兴伟事先通谋,并由雷兴伟邀约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由左、唐、颜等人收购,而后转手谋利,四被告人所盗窃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雷兴伟参与盗窃五次,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三被告人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唐均红在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三名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认罪,在审理中有积极悔罪的态度,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涛参与盗窃作案四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一名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唐均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颜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雷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左华山、唐均红、颜涛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一万零七百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雷兴伟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原审被告人左华山上诉称: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雷兴伟等人盗窃的财物进行收购和销售,不构成盗窃犯罪共犯。

被告人雷兴伟上诉称:1.不是本案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李长江等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将李长江捉获,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左华山提出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左华山与唐均红、颜涛、雷兴伟等人在事前共谋由雷兴伟约人盗窃电脑配件,由左、唐、颜等人收购继而转手牟利,故上诉人左华山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仅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应以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左华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雷兴伟提出不是本案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兴伟积极参与策划盗窃电脑配件,又积极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雷兴伟的犯罪情节对其所作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雷兴伟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明,上诉人雷兴伟2006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捉获归案。而李长江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海棠溪派出所捉获,并于1月24日交代了在江北区大石坝盗窃电脑配件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李长江被捉获并不是因为雷兴伟的交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华山、雷兴伟、原审被告人唐均红、颜涛事前共谋,由雷兴伟约人秘密盗窃公民财物,由左、唐、颜等人收购,继而转手牟利。其中,上诉人左华山、雷兴伟、原审被告人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847元,原审被告人颜涛所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017元,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左华山、雷兴伟、原审被告人唐均红参与盗窃五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颜涛参与盗窃作案四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左华山、雷兴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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