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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铎故意伤害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日期:2023-08-25]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843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铎,男,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中专文化,临泉县城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5日11时许,临泉县城关镇韦广亮煤球厂负责人韦广亮到该县城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家属院内,向被告人徐铎讨要徐所赊欠的煤球款。因煤球价格问题,双方在临泉县计划生育执法大队门前发生争吵,并引起韦广亮三子韦浩与徐铎之子徐健相互撕打。嗣后,韦广亮的长子韦连杰与其母陈兰真也来到现场,韦浩、韦连杰与徐健发生厮打,陈兰真同徐铎发生厮打。厮打中,陈兰真将徐铎双手抓伤,徐铎遂猛推陈兰真一下,导致陈从身后的雪堆上摔倒并当场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兰真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系钝性物质外力作用所致。案发后,徐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永治证言证明:2008年2月5日11时许,刘回家途经临泉县计划生育执法大队门前,看见徐铎面对面地猛推陈兰真一下,陈仰面从雪堆上栽倒在地后就不动了。陈兰真身后的雪堆有2尺高,当时在场的有林德胜和郁永海。此与证人林德胜、郁永海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徐健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其接父亲徐铎的电话后赶回家,看见韦广亮父子与徐铎正在相互撕打。之后,徐健与韦广亮父子三人厮打在一起,后听见喊声,便看见陈兰真仰面躺在地上。证人杨凤英、郁永海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徐健与韦广亮父子相互撕打。

  3、证人范振星、张力证言证明:2008年 2月5日中午,范振星在临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值班,接到出诊任务后,即与张力驾车赶到现场,看见患者仰面躺在一雪堆旁的地上,范振星当即给患者做了胸外按压,发现患者呼吸心跳已停,瞳孔散大,神志消失,人已经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华社区龙泉市场的路上,西侧为临泉县计划生育执法大队,北则为龙泉市场门楼。在临泉县计划生育执法大队门前的地面上有一具尸体,呈仰卧状,紧靠尸体东侧有一雪堆。
  5、临泉县公安局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载明:死者陈兰真左枕部帽状腱膜下皮下瘀血,左枕颞部颅骨有一不规则形骨折线。陈兰真脑组织严重水肿且有多处出血伴有凝血块,蛛网膜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结论:陈兰真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系钝性物质外力作用所致。   6、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郭景礼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徐铎通过其亲戚郭景礼向公安机关要求投案,但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属的围攻,后由公安人员将徐铎从家中带至临泉县公安局城关刑警中队。
  7、被告人徐铎对上述事实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徐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徐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对徐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徐铎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陈兰真的故意,陈倒地死亡的后果系其过失行为造成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徐铎的辩护人亦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徐铎故意伤害被害人陈兰真、并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撕打。徐铎在与他人相互撕打中,猛推被害人陈兰真一下,致陈倒地后死亡。陈兰真死亡的结果与徐铎猛推陈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徐铎明知自己猛推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被摔伤甚至摔死的后果,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实际造成被害人被摔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徐铎及其辩护人关于徐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徐铎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已依法对徐铎减轻处罚。徐铎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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