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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征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23-08-25]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作者:蚌埠刑事律师   阅读:843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征,男,1985年9月15日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征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华征与被害人刘强系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胡砦村同村村民,二人均与该乡女青年马××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1日马××与刘强生气,当天,李华征与马××在一起时,马××接到刘强电话约其在南阳卧龙大桥南头的游乐园见面。马××因害怕刘强对其殴打,要求李华征陪同前往。同时,李华征电话纠集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黄庄村的叶龙,称有人想打他,当时与李同村的王××与叶在一起,二人遂一同前往。下午15时许,李华征和马××与刘强见面后,刘强要拉马××离开,李华征不让,刘遂与李发生争吵、厮打。叶龙、王××因与刘强相识未参与厮打。厮打中,刘强将李华征按倒在地后卡住李的脖子,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致刘的左股部外侧24.4CM"S"形损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技术鉴定,刘强左股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在侦查阶段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李华征赔偿刘强医疗等各种费用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华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马××、王××证言,调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技术鉴定、案件受理表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华征在与他人处理问题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华征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华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征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知道自己错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征在与他人处理问题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华征上诉称"认错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李华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其认错和赔偿的情节,对其定罪准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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