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理论和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绑架罪是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目的(或其他不法目的)的结合,该规定以索债这一目的上的正当性而排除绑架罪的适用。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为了索取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亦属索债,成立非法拘禁罪。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将索债扩张解释为"事出有因",以限制绑架罪的适用;索债目的事实上已经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而是一种借口。因此,有必要在了解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扩张乱象的基础上,反思其扩张的原因,对绑架罪进行更为合理的修订和解释2。
一、样本案件对索债扩张适用的现状
审判实践通过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作扩张解释,否认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排斥绑架罪的适用,以实现从轻量刑。《解释》将索债解释为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背景为:"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3《解释》出台前,审判实践亦认同对索债的范围扩张解释为包括赌债,从而限制绑架罪的适用。4理论上亦有学者主张对债的范围作扩张解释,认为"债务并非完全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只要没有超越民间习惯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即可"。5样本案件已经将索债等同于"事出有因",部分判决直接肯定了因"事出有因"而拘禁他人,作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分的标准6。
(一)对债的内容作过度扩张解释
第一,索要民法上不认可的债,被认定是索债。(1)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的子女索要定金,被认定为是索债。有判决指出:"虽然这种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行为时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并没有凭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内容。"7(2)委托他人理财而后亏损,向受托理财者索要合同上毫无依据的"损失",被认定为索债。8(3)索要完全非法、没有依据的债,被认定是索债。例如,共同犯罪人因为分赃不均,部分犯罪人使用暴力劫持、拘禁的手段向其他共犯人"讨债",被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9(4)索要风俗习惯上认可但法律上并不认可的债,被认定为是索债。男女二人结婚后,共同抚养女方婚前与他人所生之女,后双方提出离婚,男方要求女方支付婚姻期间其为抚养继女所支出的费用及结婚彩礼的,被认定为是索债。10对于男女朋友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11如宋某胜的女儿(未成年人)与王某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宋某胜将王某拘禁,向其亲属索要50万元补偿,法院亦认定为索债。12但类似案件亦有不同判决,能肯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被认定为绑架罪13。
第二,部分案件,虽然起源于一定的民事经济纠纷,但索债理由并不充分,也被认定为是索债。例如,王周云曾与被害人魏文春商量过共同租赁商场摊位,后魏文春独立租赁了商场摊位。王周云认为之前二人曾共同商量过租赁摊位之事,但魏文春独立租赁了商场摊位而没有通知他,基于此要魏文春对其补偿,并拘禁魏文春,要其向好友要钱。法院一审认定为绑架罪,二审认为系索债,改判非法拘禁罪。14又如,陈某某自愿放弃张某某所欠其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后陈某某反悔,将张某某拘禁,索要其已经明确放弃的对张某某的债权。法院认定为是索债,判处非法拘禁罪15。
第三,虽然在民法上有一定的依据,但债的内容不确定的,被认定为是索债。包括:债的金额、履行时间、是否可能实现等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行为人基于此而拘禁他人进而索要的。(1)索要并不确定存在的债。例如,顾永波为索取夫妻双方之间曾经协商约定的由其妻承担的债务,在其妻离家出走后,为迫使其妻的亲人及时找回其妻,扣押了其妻的亲人,从而达到要其妻承担债务并与其离婚的目的,法院认定为是"债务纠纷"的绑架,构成非法拘禁罪。16(2)索要并未到期的债务。例如,债权人将债务人承诺还款并签名的欠条丢失后,非法拘禁债务人,强迫债务人在新的欠条上签字,并将承诺还款的日期提前。法院判决指出,即便要求他人偿还未到期的债,也应被认为是索债17。
第四,对于"非法债务"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赌债"应该是赌博所赢的钱。但是,行为人在赌博中输给了对方的钱(即赌资),非法拘禁对方并索回的,亦被认定为是索债;甚至自认为对方出老千而向对方索回赌资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例如,叶某某怀疑与其一起打麻将的廖某某等三人在赌博中使诈,导致其输掉了1万元,便非法拘禁廖某某,向其亲属索要2万元后释放人质。公诉机关否认叶某某是索债,但法院认定为索债,判处非法拘禁罪18。
(二)对索债的数额作过度扩大解释
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如果索要的金额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应否认行为人是索债而认定为绑架罪。19在孟铁保案中,行为人将只欠其赌债9900元的被害人非法扣押后,向其亲属索要3万元,法院认定为绑架罪。20但是,如何认定"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样本案件认识不一,整体而言,判决对"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多认定为是索债。
第一,对于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的索债行为,仍然认定为是索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没有或者只简单阐述理由。理论上亦有观点对此予以认同。21例如,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谭某某,索要中介费200万元,实际上应得的中介费仅为68万元。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法院一审认定绑架罪,二审改判非法拘禁罪。判决指出,虽然李某等人索要的金额超出其应得款,但因其一直主张系中介费,故行为人主观上仍然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22另外,即便是索要的金额超出原债务的较高比例,但考虑到绝对数额不大,也被认定为是索债。例如,宗某等人交付100元给被害人,请求其协助办理贷款。后未办理成功,宗某等人拘禁了被害人索要2000元。法院一审认定为绑架罪,二审改判为非法拘禁罪。23但亦有对于类似行为否认是索债而判处绑架罪的案例。例如,牛同振为了索回3.7万元债务,扣押债务人杨健,索要10万元,在得到赎金1.36万元后,继续扣押杨健的汽车(价值8万元)以索要财物。法院判处绑架罪24。
第二,将债务之外的并无约定的利息、为了索债而支出的费用、债务之外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等均纳入债的范围,扩张认定索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例如,刘某购买了被害人张某的沥青共计1.4万元,后以沥青质量有问题为由,扣押张某并强迫其写下12万元的欠条,并扣押张某汽车一辆;刘某认为其损失应该还包括工人工资、机器损失等间接费用。法院认为刘某是索债,构成非法拘禁罪。25又如,黄某为讨回郑某欠其的10万元债务,关押郑某,并向其索要15万元(含5万元"讨债"费用)。法院认定为索债26。
(三)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索债的对象作扩张解释
第一,对债权债务主体作扩张解释。(1)将并无直接债务关系的人视为债务人。例如,当债务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关押债务人的儿子索要债务人生前所欠之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27又如,张某某为追讨某国有单位对其的欠款,非法扣押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后,向林某的亲属索债。公诉机关认为,如果其行为得逞,受到经济损失的是林某的家属,应以绑架罪论处。该案一审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二审、再审认定为绑架罪,再次再审认定为索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28(2)将有一定关联,但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作为债务人进行关押,并向其索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例如,陈小燕加入传销组织后,非法拘禁该传销组织经理郑传明的儿子,要求退回投资款,法院认定陈小燕的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判决指出:"郑传明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对陈小燕投入的钱有部分支配权,他与传销组织的其他人一起非法占有了陈小燕的合法财产,郑传明对其有返还的义务,郑传明与被告人陈小燕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29笔者认为,郑传明仅是作为传销组织的工作人员而参与支配了该传销组织的单位财产,认定郑传明与陈小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妥当。(3)债权人委托行为人向债务人索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这种债权的转让,完全是债权人单方面决定的。例如,罗立新接受债权人徐启庆的委托后,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认定为是索债。该案一审认定为绑架罪,认为罗立新与徐启庆之间只是授权委托关系,不可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移。二审改判为非法拘禁罪。判决指出:"罗立新接受徐启庆的委托而讨债,他的行为与毫无根据地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是有所区别的。"30又如,万仞非法拘禁其债务人的债务人而索债,也被认定为索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判决理由指出,三角债比比皆是,以此为由非法拘禁他人的,宜认定为索债。31即便是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也承认其间接转让的效力。行为人委托他人索要高利贷等非法之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32但亦有少数判决认为,过于扩大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范围而索债的,即索要三角债务的,不应认定为是索债,应认定为绑架罪33。
第二,对扣押与债务人无直接关系的人,也被认定为是索债。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主张,不宜将扣押的对象过度扩大化,索债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本人。34但样本案件更多地将扣押与债务人无直接关系的人也认定为是索债,进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例如,辜正平在向债务人刘得勇索债时,拘禁了刘得勇的前妻及前妻的母亲,被认定为是索债。35又如,陈某为了找王某索要欠款,在王某单位的卫生间,将修理管道的工作人员朱某挟持,要求公安机关及王某一起来商谈债务问题。本案中的人质朱某与行为人陈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王某之间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绑架罪;法院认为,只要是基于索债目的就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即便扣押了与债务人无直接关系的人。36亦有不同判决认为,扣押与债务人无直接关系的人而索要债务的,构成绑架罪。例如,刘某在嫖娼过程中,以卖淫妇女的服务不好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以其老板欠自己赌债为由,扣押卖淫女并向该卖淫女的亲友索要债务。一审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二审改判绑架罪。判决指出:"随意扩大索债对象范围,也是一种勒索财物的行为。"37
(四)对债的认定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依据
对于债的存在,不注重客观依据,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索债,或者索要的金额自认为是合适的,大多被认定为是索债。
第一,只要行为人自认为有债的存在,就被认定为是索债。有判决明确指出,即便是为了实现行为人自己"认为的"权利,但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也应认为是索债。38例如,罗灵伟怀疑被害人在与其共同经营期间,在账目上造假侵吞款项,便拘禁了被害人,强迫被害人达成返还3万元的协议。判决指出,即便事实上不存在债务或者难以查清该债务,只要行为人是基于索债这一目的,甚至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误以为存在债,也应认定为是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39有的案件,对债的性质有争议的,也被认定是索债。例如,单某、周某出借50万元给生意伙伴林某,但就该笔钱款的性质究竟是投资还是借款未书面约定。后该笔钱款因经营不善而亏损,单某、周某等拘禁林某索要钱款,法院认定为是索债,判处非法拘禁罪。40有些行为人"自以为"的索债毫无依据,也被认定是索债。例如,常某某曾向周某某借款115万元,后常某某还款给了周某某。事后,刘某某等人拘禁常某某索取债务,理由是因为周某某曾借给常某某的115万元中,有50万是刘某某的。但是,常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常某某已经偿还给了周某某115万。法院认定刘某某是索债而判处非法拘禁罪41。
第二,对"债"存在与否不寻找客观依据。例如,余某某以汪某某曾经强奸她并拿走过她的财物为由,非法拘禁汪某某,向其亲属索要财物。但汪某某曾强奸余某某并拿走过其财物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仍然认为余某某是基于索债目的,判处非法拘禁罪。42陈某某欲讨回债务人张勇欠他的钱,考虑到没有借条,无法通过正常手段让张勇还钱,便绑架张勇的妹妹。公诉机关考虑到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和张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绑架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指出,只要客观证据无法排除其存在,就应推定该债务存在,成立非法拘禁罪。43部分案件的判决甚至指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并不重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索债目的就可以认定是索债。44又如,部分共同索债案件中,部分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目的,被认定为绑架罪;其他共犯人是基于索债目的的,则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其他人为何不是基于勒索财物而是索债目的,认定理由较为简单。例如,赵永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赵某(12周岁),欺骗同案犯范某某、闫某某是为了索债,共同拘禁被害人长达30天,索要50万元,其间,他们不停变换手机卡、关押地点。但法院仍认为范某某、闫某某是为了索债,成立非法拘禁罪。45该案中,行为人对人质的人身权利侵害严重,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难以证明其主观上是基于索债这一正当目的。有少数判决强调债的客观依据,对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的债如果没有客观依据,则不被认定是索债。例如,何爱琼与林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何爱琼以林某曾经承诺过给他买车为由,关押了林某的家属,并向林某索要钱财。法院认定为绑架罪。判决指出:何爱琼所谓的买车款只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是索债46。
行为人拘禁、扣押人质,并以此为要挟而违背他人意志索要财物的情形下,就应推定其是勒索财物目的而非索债目的,除非行为人本人能提出客观事实予以反证。这种推定的合理性存在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存在于人们基于经验法则,对社会某种现象反复认识之后,逐渐掌握了其内在的规律。47当然,根据基础事实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有时并不具有完全确定性,因而结论通常允许行为人提出客观证据予以反驳。但部分案件的判决强调,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索债,司法机关不能提出证据否认债务的真实存在,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索债目的。有判决指出,只要不能对行为人主张的债务排除合理怀疑,就应认定该债务是存在的,进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索债目的。48但是,客观上违反他人意志而索要财物的行为,就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要证明行为人是基于索债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明责任应归属于行为人本人。
二、索债目的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
样本案件中,将索债扩张至"事出有因",并对债的内容、数额、主体、认定依据都进行了过度扩大解释,索债事实上已经不是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并且,索债被过度扩张后其界限不清,也难以作为一种标准。样本案件中,同一案件,公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对于行为是否属于索债的认识不一,也说明索债本身难以作为一个清晰的标准来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凡是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都会表述为"为索要债务",凡是认定为绑架罪的,都会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至于威胁的内容及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反而无暇顾及或者有意忽略不提49。
(一)将绑架罪等同于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的结合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远重于非法拘禁罪,如果仅承认两罪在目的上的差异,不足以使绑架罪的法定刑如此之重。例如,控制妇女、儿童之后,产生"出卖"目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罪的法定刑也仅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行为方式是控制弱者(妇女、儿童),主观上具有更为严重的出卖目的。如果认为绑架罪是非法拘禁与敲诈勒索目的的结合,即便客观上对人质实施了拘禁行为,主观上的勒索财物目的也实现了,但绑架罪的法定刑也远重于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结合,何况绑架罪所要求的"勒索财物目的"仅是存在于内心的一个想法。我国刑法中的其他结合犯,其法定刑基本上是结合各罪的法定刑之和,而非明显超过。例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之后,再实施强奸行为的,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法定刑并不会明显畸重。拐卖妇女基本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奸基本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拐卖妇女并实施强奸行为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了抢劫强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为"无期或者七年以上惩役",该罪是抢劫罪和强制性交罪的结合犯,其法定刑也没有明显超过抢劫罪与强制性交罪的法定刑之和。
抢劫罪既侵犯人身权利,亦侵犯财产权利,形式上亦符合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的结合,但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抢劫罪。绑架罪与抢劫罪在客观上都是控制人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目的。绑架罪所要求的勒索财物目的只要存在于内心,而抢劫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当场获得财物,才是犯罪既遂,但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仍轻于绑架罪。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抢劫是两面关系,而绑架是三面关系。绑架罪的成立应以行为人、人质、人质以外之人(被勒索者)的三面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直接向人质索要财物,则属两面关系,成立抢劫罪。50但也有观点认为,两面关系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存在竞合。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就是抢劫罪的表现形式之一。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的抢劫罪批捕起诉。"域外刑法亦认可绑架罪与抢劫罪存在竞合,德国司法判例一贯认为抢劫只是敲诈勒索的特殊条款,所有的抢劫行为同时也符合了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51所以,当行为人出于实施抢劫的意图绑架或者掳劫被害人时,也同样成立勒索性绑架罪。52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德国刑法中的勒索性绑架罪(以及劫持人质罪)仅限于三方关系的场合,即行为人必须是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并且意图利用他人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进行敲诈勒索。1989年,德国立法者为了针对"恐怖主义暴力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将勒索性绑架罪(以及劫持人质罪)的适用范围扩张到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双边关系的场合。由此,行为人意图利用被害人对自身安危的忧虑,强制被害人自己交付财物的,也成立勒索性绑架罪。53我国澳门地区刑法亦承认绑架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竞合,根据《澳门刑法》第154条第1款a项之规定,即使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只要其他要件具备:地点的转移,暴力、威胁或诡计的使用,以及特定的目的等,也可构成绑架罪。域外的立法及司法承认绑架罪与抢劫罪存在竞合,两罪的法定刑差异并不大。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法定刑重于抢劫罪,两罪均具有不法目的,在承认两罪可能存在竞合的前提下,绑架罪的手段行为对人身权利造成的侵害应重于抢劫罪。
(二)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扣押、拘禁人质的样本案件也未必都被认定为绑架罪
虽然理论与实务上不少观点认为,索债目的是否认绑架罪的依据。但是,即便行为人不是出于索债目的,而是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审判实务也未必都认定为绑架罪。在部分样本案件中,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控制人质的行为,判决也以未对人质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或威胁为由,限制绑架罪的适用。该类案件的判决表明,勒索财物目的不是认定绑架罪的充分条件,索债目的不是否认绑架罪的必要条件,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是认定绑架罪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一,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便没有过度扩张索债的范围,承认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行为形式上符合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结合,但排斥绑架罪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属性则未予以评价。例如,唐某拘禁被害人后,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5万元,被害人于第二天早上逃走。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法院判处敲诈勒索罪。判决指出:"被害人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男子,行为尚未达到绑架犯罪所应达到的严重程度,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54部分案件,即便关押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关押的时间较长,并对人质有殴打、恐吓等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也仅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张舒娟偶遇戴磊(13岁),将戴磊带到外地某酒店,要求其家人支付8万元,否则戴磊将有危险。次日,戴磊趁机与家人电话联系,在家人的指引下离开酒店。法院判处敲诈勒索罪,判决理由指出:绑架罪所应具备的"劫持人质"特征在本案中不明显,判处敲诈勒索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55部分判决注意到,类似案件仅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忽略了对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评价,转而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56或者以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并罚57。
第二,认定为抢劫罪。部分样本案件即便无法过度扩张索债而肯定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亦承认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只要没有非常严重地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也排斥绑架罪而认定为抢劫罪。刑法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强调两个"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友等关系密切之人发出威胁,索要赎金或者实现其他不法目的,劫取财物或实现其他目的一般不具有"当场性"。58部分样本案件即便不具有"当场性",存在三面关系,也被认定为抢劫罪。例如,被告人任成遥借款6000元给被害人彭松涛。后任成遥等多人找到彭松涛,以催要欠款为由,对彭松涛实施殴打,将彭松涛带至酒店关押了两天。其间,任成遥等人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迫彭松涛写下一张8万元的借条,并让彭松涛电话联系其母亲周某筹钱还款。该案形式上完全符合绑架罪所要求的三面关系,且较为严重地侵犯了人质彭松涛的人身权利,对人质的母亲也造成了心理上的重大胁迫。法院判处抢劫罪,该判决为了认定行为构成抢劫罪而排除绑架罪,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当场劫取财物",对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挟持人质并以此向人质家属索要财物的三面关系特征则予以忽略。59部分案件认定为抢劫罪而排斥绑架罪,判决并不阐述理由。例如,周某某抢劫案,周某某怀疑被害人和其赌博时出老千,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押上汽车带往外地。被害人被迫打电话叫其姐姐拿5000元,后被害人姐姐将财物交付给周某某后,周某某将被害人释放。该案形式上符合绑架罪的三面关系,法院认定为抢劫罪,但对于为何不构成绑架罪则没有说明60。
第三,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部分案件,即便是基于勒索财物目的而非索债目的扣押、拘禁人质,形式上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到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有限,也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以实现罪刑均衡;甚至使用凶器,较为严重地侵犯人质人身权利,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排斥绑架罪而适用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对人质人身权利的侵害不大。例如,张潮携带水果刀进入某店内,用刀抵着被害人高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同时叫人将该店合伙人唐某喊来。为了报复唐某曾经对其斥责,要求唐某给付现金2000元和删除监控记录。张潮拿到2000元钱,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61又如,被告人陈满生因其前女友肖丽与其分手心生不满,为解决二人之间的情感矛盾,持单刃水果刀挟持肖丽,并扬言"要杀肖丽的丈夫余飞,我再自杀",后被警察抓获。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一、二审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法院判决指出:"行为暴力程度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寻衅滋事罪的危害程度相当"62。
第四,即便认定为绑架罪,也扩张"情节较轻"、限制加重情节的适用。"情节较轻"应该是一种非常态的、少见的绑架罪的情节,但审判实践中,"情节较轻"已经扩张适用甚至成为绑架罪较为常见的形态;对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也极少适用。虽然我国刑法理论已经逐步承认加重犯的未遂,但是,审判实践则多否定绑架罪的加重情节"杀害被绑架人"存在未遂形态。对《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这一加重构成,如果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但未得逞的,不被认定是加重犯的未遂,而只适用基本罪的法定刑。63即便认定为绑架罪,也将共犯中的多数人认定为是从犯,扩张从犯的认定。例如,汤某某等6人故意制造赌局出老千赢取被害人的钱财,进而以索债为借口绑架人质,行为亦严重侵犯了人质的人身权利,法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判处绑架罪;但其中5人被认定为从犯,并从轻量刑。64部分案件将绑架后人质被解救或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中止,以实现从轻量刑,而这种行为本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例如,林仁群伙同他人绑架人质以勒索财物,后将人质挟持到马路拦车时,被民警抓获。法院认定为绑架罪未遂。65有的是在绑架过程中得到赎金后再释放人质的,被认定为犯罪中止66。
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限制绑架罪适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缓解绑架罪的法定刑畸重,实现从轻量刑。有论者指出,包括索债在内的"事出有因"型拘禁行为,与基于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拘禁行为相比,危害性更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67对比域外规定,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仍然是偏重的。例如,《日本刑法》第225条之二勒索赎金目的之拐取罪的法定刑为"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日本《关于处罚通过人质实施勒索行为等的法律》这一特别刑法对勒索赎金之外的绑架又规定了勒索人质罪,其中:基本犯的法定刑为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加重犯的法定刑为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二人以上共同且显示凶器实施)、无期或者十年以上惩役(将航空器内的人作为人质)、死刑或无期惩役(杀害人质)。而我国刑法对绑架罪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日本刑法的规定更重。域外刑法对绑架罪一般都规定了比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但其法定刑差距比我国刑法要小(见下表)。本文样本案件扩张适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判决理由也多指出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而对于行为为什么符合非法拘禁罪不符合绑架罪则不予说理或简单说明,未真正解读绑架罪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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